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21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玉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7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玉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又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再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1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受刑人蕭玉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其所犯如編號1所示之案件所處之刑,雖業於民國106年7月8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卷附可參,惟揆諸前揭說明,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表:受刑人蕭玉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編││││偵查年度│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及案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備註│├─┼──┼──────┼────┼────┼───┼────┼────┼───┼────┼────┼─────┤│1│公共│有期徒刑2月│105年7月│雲林地檢│臺灣雲│105年度│105年10│臺灣雲│105年度│106年2月│雲林地檢10│││危險│,如易科罰金│24日│105年度│林地方│交簡字第│月31日│林地方│交簡字第│22日│6年度執緝││││,以1000元折││偵字第│法院│124號││法院│124號││字第205號││││算壹日││4381號│││││││(已執行)│├─┼──┼──────┼────┼────┼───┼────┼────┼───┼────┼────┼─────┤│2│竊盜│有期徒刑2月│105年11│彰化地檢│臺灣彰│106年度│106年6月│臺灣彰│106年度│106年7月│彰化地檢10││││,如易科罰金│月13日│106年度│化地方│簡字第│23日│化地方│簡字第│25日│6年度執字││││,以1000元折││偵字第│法院│1332號││法院│1332號││第4593號││││算壹日││150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