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27號聲請人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 王正嘉 律師即 楊松濂 即 楊春木 之遺產管理人間請求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原債權人)依貴院95年度裁全字第1407號裁定供擔保(本院95年度存字第782號擔保提存事件),對相對人執行假扣押在案。嗣原債權人業將上開假扣押裁定表彰之債權讓與聲請人,茲因執行事件已撤回終結,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狀請貴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俾便取回擔保金云云。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於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假扣押裁定所命提供擔保聲請強制執行者,因該擔保金係擔原債權人不當發動假扣押強制執行可能致債務人所受之損害,此一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損害賠償債權債務關係,當非債權人將假扣押裁定保全之債權讓與他人時之讓與範圍,債權人亦不因債權讓與而脫離上開損害賠償債權債務關係。易言之,債權人已提供之擔保金既係擔保其本身對債務人所負損害賠償債務,且此債之主體並不會因債權人將假扣押保全之債權讓與他人而變更,則此一「供擔保人」之地位自非得由債權受讓人繼受。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所謂「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即指由供擔保人向法院為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之聲請,是以,如向法院為上開聲請,應提出為供擔保人之相關證明資料。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陳稱對相對人之債權係受讓自原債權人,惟本院95年度存字第782號提存事件,提存人為原債權人,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407號假扣押裁定供擔保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從而,本件聲請人非供擔保人,亦未提出提存人即原債權人就上開提存事件提存物得聲請取回之權利讓與聲請人之證明,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9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項通知於同年月10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聲請人迄未補正,自無從認定聲請人為供擔保人而得向法院聲請對相對人通知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是聲請人上開聲請,依前揭說明意旨,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