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89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建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建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被告呂建龍係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而騎乘輕型機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其經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告智識程度為二專肄業、從事烤漆板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633號被告呂建龍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建龍於民國106年7月21日19時許起,在彰化縣福興鄉員鹿路二段之某臭豆腐攤,飲用啤酒,迄至同日22時55分許結束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離開,欲返回彰化縣○○鄉○○路0○00號住處,於同日23時5分許,途經福興鄉員鹿路二段412號之西勢國小前,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味,於同日23時16分許,經警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建龍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000000000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件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檢察官王元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書記官黃麗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