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嘉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戒毒偵字第54、55、57號、106年度聲沒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各零點捌柒參貳公克、零點柒柒陸貳公克,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石嘉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54、55、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總毛重:2.18公克,驗餘總淨重:1.6494公克)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的共通原則,旨在維持法律的安定性,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的事項,漫事爭執。而確定的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的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的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的執行等裁定,皆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的對象外,也有一事不再理原則的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87號判決、105年度台抗字第852號裁定同此意旨)。而此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應係指就聲請事項為實體上准駁之裁定而言;如駁回聲請之裁定,係類於訴訟程序中階段性之裁定,非為終結全案之實體裁定,自難認與科刑確定判決者有同等之效力。經查,聲請人以同前之聲請事由,向本院聲請宣告裁定沒收違禁物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並銷毀之,該案業經本院以卷內並無鑑定報告等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確為第二級毒品之理由,而於民國106年3月15日以106年度單禁沒字第6號裁定聲請駁回確定。前案裁定既係以上開理由而駁回聲請,核非屬終局性之實體准駁,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前案裁定有與實體判決同一之效力,應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本件自仍應依法准駁,核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209號裁定亦採同一見解)。
三、次按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用,是以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前因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54、55、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認為:均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各為0.8732公克、0.7762公克等情,有該院106年4月24日草療鑑字第1060400219號鑑驗書存卷可考,足認扣案物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又本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參照),是應整體視為扣案毒品,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書記官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