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七0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男三
乙○○男五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三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實
一、己○○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擔任丁○○向尚萬全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萬全公司)承包高速公路擴建基礎鋼筋籠加工工程之保證人,該鋼筋籠加工工程之工程款以每公噸新台幣(下同)九百二十元計價,丁○○再以每公噸八百七十元轉包與己○○承作,尚萬全公司負責人 葉貞山 並委任其弟戊○○為該鋼筋籠加工工程之工地現場負責人。而此工程係尚萬全公司向 旭盛 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旭盛公司)承包,旭盛公司再向 長鴻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承包取得。乃己○○因認丁○○在工程期間擅自出售工地內之鋼筋下腳料(即鋼筋裁剩後之廢料),將造成鋼筋耗損量不足,於結算時須由己○○賠償鋼筋耗損量不足部分而認不公,乃擬於同年四月底許終止承攬關係。又其認將來終止承攬關係結算鋼筋數量時須負責,為彌補將來賠償鋼筋耗損量不足部分之損失,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晚上八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八時三十分許),僱用不知情之 黃明吉 駕駛車號00—六○六號營業曳引車,前往高雄縣 路竹 鄉民權村九六巷六十號旁工地(下稱路竹鋼筋籠加工場),由己○○操作吊車,並邀約跟隨己○○在該鋼筋籠加工場施工之工人即不知情之乙○○負責綁紮鋼筋,將鋼筋由工地吊掛至黃明吉駕駛之營業曳引車上,竊取長鴻公司所有,由戊○○保管持有而尚未加工之鋼筋十捆,總重約十五公噸得逞(市價約三十萬元),適為丁○○返回工地時發覺,乃以電話通知戊○○,經戊○○報警而於同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當場查獲,並扣得鋼筋一批。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在右開時、地,與乙○○分工將十捆未加工之鋼筋吊運至黃明吉駕駛之營業曳引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該鋼筋籠加工工程係伊向丁○○承包,伊對於工地內之鋼筋有使用權並負保管之責,伊將鋼筋載運至他處保管,係伊使用鋼筋之權利,且依工程慣例,鋼筋下腳料屬於下包所有,因工程期間工地內之鋼筋下腳料曾遭丁○○私下出售,若將來發生耗損量不足時,伊須負賠償責任,因伊將終止承攬關係,遂將相當於耗損量比例之鋼筋先載運至他處保管,若清點後發現鋼筋耗損量不足時,再持以賠償云云。經查:
(一)本案鋼筋籠加工工程係證人丁○○以每公噸九百二十元之報酬向尚萬全公司承包,再由被告己○○以每公噸八百七十元向證人丁○○承作,已據證人丁○○、工地現場負責人即尚萬全公司負責人葉貞山之弟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證人丁○○與尚萬全公司之合約書一份在卷可稽。又路竹鋼筋籠加工場之未加工鋼筋係由戊○○向旭盛公司報備,旭盛公司再向長鴻公司申請,長鴻公司即將鋼筋原料載運至路竹鋼筋籠加工場內,由被告己○○負責卸下鋼筋,證人戊○○、丁○○、乙○○及現場加工工人一起點收。鋼筋點收後,白天時,因現場有加工人員,未請人看管,在晚上則由證人戊○○以每月薪資一萬二千元另外僱用該路竹鋼筋籠加工場地主加以看管,業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是以,被告己○○既承作鋼筋籠加工工程且係實際加工者,則在白天工作時段內,即負有保管鋼筋之責無疑,惟於下工時段,證人戊○○已另行僱人看管,且依據尚萬全公司與證人丁○○訂立之合約書所載「工程進出貨僅負責裝卸清點、報交甲方(即尚萬全公司)」一節,顯見證人丁○○於非加工時段,對於鋼筋並無保管之責,被告己○○為證人丁○○之下包,在該時段內,同理亦無保管之責。從而,被告己○○辯稱其對於工地內之鋼筋有使用權及負保管之責,應僅限於白天之鋼筋加工時段,於晚間之非工作時段,被告己○○對於路竹鋼筋籠加工場內之鋼筋並無恣意使用權,亦未負有保管義務。是被告己○○於夜間,利用路竹鋼筋籠加工場之看守工未在場之際,在未知會上包即證人戊○○或丁○○之情況下,乘人不知之際,擅自邀約不知情之乙○○(詳如下述『貳』部分),並僱用不知情之黃明吉搬運未加工鋼筋,此迭據被告己○○供述在卷,核與證人黃明吉及 戴順風 於偵查中、證人戊○○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四紙附卷足憑,被告己○○上開所為,客觀上已符合竊盜之行為。
(二)被告己○○雖辯稱依據工程慣例,本件加工後之鋼筋下腳料屬於下包所有,因證人丁○○擅自出售鋼筋下腳料,若鋼筋耗損量不足時,伊將負賠償之責云云。惟依據被告己○○上開所辯,苟加工後之鋼筋下腳料屬於下包所有,則此部分縱有短少,亦僅係被告己○○能利用或變賣之鋼筋下腳料減少,豈有所謂賠償之問題,是被告己○○上開所辯已自相矛盾。又依尚萬全公司與證人丁○○訂立之合約書所載「乙方(即丁○○)負責清潔、維護、剩餘廢鐵收集」一節觀之,證人丁○○對於加工後之鋼筋下腳料僅有收集之義務,並無取得所有權之權利,此亦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廢料是誰負責在賣的?)應該是由我負責在賣,但我賣的時候還是要通報旭盛,若我沒空,我會交代丁○○與旭盛一起去賣,賣完後磅單要交給旭盛。」等語、證人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為何己○○表示該工地之前做壞的鋼鐵你有拿出去賣,他怕你再載出去賣所以才把做壞的鋼鐵載至別處存放?)因為之前如果有做壞的鋼鐵,我都事先向長鴻(誤繕為 長弘 )營造報備過,他們同意之後我們才把廢鐵載出去賣,而且賣廢鐵的所得我也都繳回去給長鴻(誤繕為長弘)公司。(關於賣廢鐵的事宜是與長鴻公司(誤繕為長弘)何人聯繫?)我是跟告訴人聯繫,告訴人再透過旭盛公司請長鴻(誤繕為長弘)營造的人來會磅。」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有無在九十三年三月份把鋼筋載走過?)無。(為何己○○說有?)因為只有一次葉先生說廢鐵太多,叫我撿一撿找人來買。(這是什麼時候的事?)案發前,詳細時間忘了。(那次找人來買,有無通知戊○○?)有,他知道。」等語,並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這件事【指丁○○庭述之賣廢鐵一事】你知道嗎?)我知道,還有通知旭盛、長鴻(誤繕為 長宏 ),錢有交回長鴻(誤繕為長宏),好像賣了兩次,一次我是叫甲○○賣。時間是案發前還是之後我忘了。」等語相符在卷,益證被告己○○辯稱本件加工後之鋼筋下腳料屬於下包所有云云,顯不足採信。另以,證人丁○○雖曾將鋼筋下腳料出售,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將此情轉述與被告己○○知悉,惟證人丁○○係聽從證人戊○○之指示,證人戊○○並知會旭盛及長鴻公司,並將出售鋼筋下腳料所得繳回長鴻公司,已據證人丁○○、戊○○證述如前,則證人丁○○並無擅自出售路竹鋼筋籠加工場內下腳料之情形。被告己○○片面聽取證人甲○○之轉述後未探究實情而認證人丁○○擅自出售路竹鋼筋籠加工場內下腳料一節即有誤會,進而誤認將來結算時耗損量恐有不足其須負賠償責任,因而誘發本案之動機甚明。
(三)被告己○○雖辯稱其係將相當於耗損量部分之鋼筋載運到他處保管,於結算後若耗損量不足時,可以之抵償云云。惟本件鋼筋籠加工工程鋼筋之耗損量為百分之五,耗損量加上成品重量低於或等於進場之未加工鋼筋,且鋼筋下腳料之市價約每公斤四元,未加工鋼筋約每公斤二十元,已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被告己○○將部分未加工鋼筋私運至他處,依據前開「耗損量加上成品重量低於或等於進場之未加工鋼筋」之原則,於結算時必產生加工後之鋼筋成品與鋼筋下腳料總重量明顯低於進料重量,且有加工後鋼筋成品重量顯著低於相同之未加工鋼筋在一般正常加工之情況下得製出鋼筋成品重量之現象【如以被告己○○辯稱現場鋼筋約二千公噸計算,扣除戊○○證述百分之五耗損量,全部未加工鋼筋製成鋼筋成品約一千九百公噸重(2000×0.95=1900),被告己○○私運約十五公噸,則僅能製出約一千八百八十五點七五公噸重之鋼筋成品(1985×0.95=1885.75),耗損量約百分之五點七一二五{(0000-0000.75)÷2000=0.057125}】。準此,被告己○○將未加工鋼筋移至他處,須另負保管之責以防失竊,無端增加鋼筋失竊時負賠償責任之風險,且於其終止承攬關係結算時即有鋼筋短少現象,必須將鋼筋再交還給戊○○,則被告己○○上開所為若無他圖何須大費周章搬運鋼筋?是被告以保管相當於耗損量鋼筋之理由置辯,即有啟人疑竇之處。且進一步細究,若本案未被查獲,則於被告己○○終止承攬關係結算時,雖鋼筋數量不足之狀況有異常現象,然證人戊○○於晚間既已僱工看管,白天工地亦係正常加工,證人戊○○並無證據證明鋼筋係在被告己○○等人加工時段內遭竊,證人戊○○欲向被告己○○主張以未加工鋼筋價格賠償,被告己○○即有據理力爭之正當理由,若被告己○○爭取到以鋼筋下腳料價格賠償,則被告己○○業已取得與耗損量相同之未加工鋼筋【以上開計算式而言,耗損量超出百分之零點七一二五(0.000000-0.05=0.007125),乘以二千公噸,則約損失十四點二五公噸鋼筋成品(0.007125×2000=14.25),十四點二五公噸鋼筋成品需十五公噸未加工鋼筋(14.25÷0.95=15)】,在被告己○○誤認證人丁○○先前曾盜賣鋼筋下腳料之前提下,因被告己○○取得之未加工鋼筋與鋼筋下腳料約有每公斤十六元之價差,總計被告己○○取得之未加工鋼筋價差約二十四萬元(十六元乘以十五公噸),亦得以彌補或減低證人丁○○盜賣鋼筋下腳料致耗損量不足部分之賠償;若證人戊○○堅持以未加工鋼筋價格賠償,被告己○○將取得之未加工鋼筋交出,亦僅需賠償證人丁○○因盜賣鋼筋下腳料致耗損量不足之部分,被告己○○所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因而增加,僅無從降低而已。準此,被告己○○顯係為彌補須賠償證人丁○○因盜賣鋼筋下腳料致耗損量不足之部分,而竊取鋼筋以備終止承攬關係結算時用以抵償,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堪認定。至於,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被告己○○所竊之鋼筋十捆,伊於案發後以工地之另外十捆鋼筋過磅約二十七公噸,每捆鋼筋之誤差約一、二十公斤,而認被告己○○竊得之鋼筋約二十三公噸,案發當時記載十五公噸係初估值等語,然則證人戊○○實際過磅之十捆鋼筋,並非案發當時失竊之鋼筋,且初估值十五公噸與另外十捆實際過磅後扣除誤差值之二十三公噸,相差約八公噸,誤差重量甚高;又證人戊○○亦在載明「十五噸」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上及載明「拾捆一千五百公斤」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具名,顯見案發當時被告己○○竊盜之鋼筋重量業經證人戊○○大致確認為約十五公噸無誤,是證人戊○○既非以被竊之十捆鋼筋實際過磅,而以其他十捆鋼筋之重量推算被告己○○竊取之鋼筋重量,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約二十三公噸,本院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己○○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己○○有賭博、贓物等前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有不良素行,且犯後僅坦承吊運鋼筋之事實,矢口否認竊盜犯行,未見悔意,竊取鋼筋之價值約三十萬元,金額非低,惟念其因誤認丁○○盜賣路竹鋼筋籠加工場內之鋼筋下腳料,恐其因此負鋼筋耗損量不足之賠償,為抵償該賠償金額,始一時失慮犯本案之動機、目的,犯本罪之手段及竊得之鋼筋業已發還被害人,實際所生損害不高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之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晚上八時許,與被告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己○○僱用不知情之黃明吉駕駛車號00—六○六號營業曳引車,前往高雄縣路竹鄉民權村九六巷六十號旁工地,由被告己○○操作吊車,被告乙○○負責綁紮鋼筋,竊取戊○○所持有尚未使用之鋼筋十五公噸並搬運上車得手,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參照)。次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證人黃明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警員戴順風於偵訊中之證述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四紙為證。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與被告己○○、證人黃明吉於右開時地共同將路竹鋼筋籠加工場內之鋼筋吊運至證人黃明吉駕駛之營業曳引車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被告己○○叫伊去加班,伊便前往幫忙捆紮鋼筋,以為被告己○○要將鋼筋載往他處存放,不知鋼筋所有權人係何人,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經查,共同被告己○○供稱曾向被告乙○○提及係因工地內鋼筋被載走,伊想終止承攬關係,將鋼筋運走係為與戊○○清算等語,雖與被告乙○○辯稱被告己○○並未說明載運鋼筋原因,僅知要運至其他工地,其他事情伊不清楚等語未符。惟本案鋼筋籠加工工程係證人丁○○以每公噸九百二十元之報酬向尚萬全公司承包,再由被告己○○以每公噸八百七十元向證人丁○○承作,已如前述,被告乙○○係被告己○○招攬在該工地施工之工人,並由被告己○○擔任工頭一職,復據共同被告己○○供述在卷,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情節相符。是被告己○○與證人丁○○或戊○○間關於本案鋼筋加工籠之契約關係為何,現場鋼筋之所有權或保管責任為何,僅為鋼筋加工現場工人之被告乙○○恐難明白,此由證人戊○○、丁○○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伊等為工地現場負責人等語,與被告己○○供稱該工地並無現場負責人,伊對於工地內鋼筋有使用之權利等語即相互齟誤,及被告乙○○供稱不知現場鋼筋究為何人所有等語,足證被告乙○○對於該鋼筋籠加工工程衍生之鋼筋所有權或保管責任之問題並不清楚。又被告己○○係被告乙○○之工頭,為被告乙○○等工人取得該鋼筋籠加工工程,則被告乙○○聽任被告己○○之指示行事,亦符常情。且路竹鋼筋籠加工場內鋼筋耗損量不足時,被告乙○○無須負擔賠償責任,亦據共同被告己○○供述在卷,被告乙○○既無庸負擔鋼筋耗損量不足之賠償,且未獲有任何好處,在被告乙○○對於工地鋼筋所有權或保管責任不明瞭之情況下,被告乙○○顯無為自己不法所有或為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犯案之動機。雖公訴人論告時以被告乙○○坦承在施工期間未曾見過工地內未加工之鋼筋運出工地一情,而認被告乙○○所辯係避重就輕之詞等語,然則工地內之原料因其他工程需要而臨時調度之情形,在工程進行中所在多有,且在工程期間,因工程關係而由包商將原料調度之情形,顯較原料短少時尚須負賠償責任之包商將原料竊走,更符合施工工人之預期,況被告乙○○苟欲卸責,則辯稱鋼筋係實際從事鋼筋加工之被告己○○所有,對伊更為有利,豈會照實供出伊不知工地內鋼筋究竟為何人所有一節?公訴人論告時上開所指,本院無從憑採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是被告乙○○上開所辯,應堪採信。從而,被告乙○○雖協助捆紮鋼筋以利被告己○○吊運,惟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乙○○有為自己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被告乙○○有罪之積極證明。此外,本院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乙○○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竊盜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陳筱蓉法官黃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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