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投交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投交簡字第28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榮鎮原姓名為吳
男27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榮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在雲林縣北斗鎮某路邊攤飲酒」之記載,應更正為「在雲林縣斗六市某路邊攤飲酒」;(二)另補充「吳榮鎮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過失傷害等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交易字第15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92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過失傷害等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交易字第15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2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⑴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經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⑵犯罪之手段、酒醉情形及所生危害之情節;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