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44歲選任辯護人許家瑜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79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丙○○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丙○○願意接受有期徒刑1年2月之科刑,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扣案之土造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火藥2罐、鋼珠1罐及底火2盒等物,雖與被告等人本件犯行有關,但非違禁物,且非供被告等所犯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至於同案被告乙○○、甲○○,將另行審結,亦附此說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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