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交抗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59號受處分人即抗告人甲○○
之30號上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曾收受麻豆監理站麻監裁罰字第S00000000號裁決書,監理機關亦未通知抗告人繳送駕駛執照,且抗告人自91年間辭去銘冠洗衣廠之工作後,即外出擺攤做生意,妻子亦外出工作,平時無人在家,也未曾收受相關之郵局掛號招領通知,是麻豆監理站在未合法通知抗告人之情況下,逕行註銷抗告人駕駛執照,顯然違法。原裁定未予詳查即駁回抗告人異議,令抗告人難以甘服,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妥適之裁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或兩線均為幹線道或支線道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而爭道行駛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故汽車駕駛人如對於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裁決書有不服,即應於收受後翌日起算20天內,向地方法院提出異議。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即抗告人甲○○並不否認曾駕駛銘冠洗衣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91年7月2日上午9點50分左右,行經台南市○○街○○巷口處時,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情事,有台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按,並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於92年11月28日以其違規事實明確,裁處罰鍰計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處分,亦有該監理站92年11月28日麻監裁罰字第裁75-S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憑,顯見抗告人確有於前述時、地,駕駛上開小貨車而爭道駕駛之違規行為。
(二)抗告人違規駕車爭道行駛之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於92年11月28日作成,於92年12月16日送達抗告人,經抗告人之妻陳淑芬代為收受,有中華民國郵政掛號函件收據附卷可參,該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中並載明「一、罰鍰新台幣壹仟捌佰元整,並依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限於92年12月28日前繳納。二、上開罰緩逾期不繳納之處分:㈠自92年12月29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93年1月12日前繳送。㈡93年1月12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3年1月13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3年1月13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語,可知原處分機關已將處分事由及內容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人辯稱未受合法通知及送達,顯不足採信。
(三)抗告人既收受裁決書之合法送達,則依上開法條規定,抗告人應自該裁決書送達之翌日即92年12月17日起算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亦即至93年1月5日其聲明異議期間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94年4月19日,始具狀向移送機關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之移送機關收文戳章足資佐證,顯已逾上開法定聲明異議期間,其異議自屬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違規爭道駕駛之事實既堪認定,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第65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而吊銷駕駛人執照,並無不當。原審法院以抗告人逾期聲明異議,駁回其異議,於法亦無不合。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違法,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田平安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