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01號公訴人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2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7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應補充: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方式為「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之血管」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犯行。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蔣志祥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