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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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6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6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5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被告甲○○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縮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徒刑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僅戕害自身健康,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