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310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670號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3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證人即工地負責人乙○○於審理中證稱被告甲○○於工地亦負責清點、紀錄鋼筋進料等語,是被告豈有不知鋼筋之所有權人,況被告豈有於下班後,聽從 賴則復 指示而協助將鋼筋吊運至他處?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堪以認定。㈡被告明知賴則復僅係承包工地鋼筋加工工程,而該鋼筋係由長宏公司提供,賴則復無權調度工地內鋼筋至他處工地,竟協助綑綁鋼筋載離工地,更認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
三、經查:㈠原審共同被告賴則復於原審之陳述,對被告而言,為被告
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又原審共同被告賴則復雖未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然已經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坐落高雄縣路竹鄉民權村96巷60號旁工地鋼筋籠加工工程
原係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轉包由尚萬全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承攬,尚萬全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再轉包由 黃保盛 承攬,黃保盛再轉包由賴則復承作,而被告係由賴則復僱用等事實,業據證人乙○○、黃保盛於原審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45、51、62、64頁),並有合約書、委託書、尚萬全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稽,則衡諸常情,被告僅係賴則復僱用工作之人,被告當難以知悉該工程之轉包詳細內容。又原審共同被告賴則復於原審亦陳述:「‧‧‧我4月份告訴乙○○說我不想做了,因為他都沒有處理鋼筋失竊的事,之後我就跟甲○○說我們不要做了,把剩下的鐵載到另一個地方放,因為我要與乙○○清算‧‧‧我載走這些鋼筋有跟甲○○說‧‧‧因為我與甲○○一起住宿舍,我告訴他要清算,以後比較不會吃虧‧‧‧」等語(見原審卷第27~28頁)。是被告辯稱係依賴則復指示協助綑綁鋼筋以吊上曳引車,不知賴則復係竊取鋼筋等語,即非無可採。
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共同竊盜犯行,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任森銓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
書記官翁心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