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46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
行為付款人之支票3紙,詎原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拒
付,追索無效,為此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經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3紙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廖穗蓁
附表:
┌─────────┬─────────────┬─────────┐
│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
│98.03.16│78000元(AW0000000)│98.03.16│
├─────────┼─────────────┼─────────┤
│98.03.17│78000元(AW0000000)│98.03.17│
├─────────┼─────────────┼─────────┤
│98.03.18│80000元(AW0000000)│98.03.18│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