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97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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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起訴違背第二百
五十三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起訴狀所載,核與原告於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板簡字第1723號所提起之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相同,此有被告提出係由原告向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之提出之98年度板簡字第1723號民事起訴狀(二)附
卷可稽,且該事件現尚由該院審理中,此經本院向該院所查
明,另有電話記錄附卷可參;揆之前揭法條之規定,原告對
於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提起本件同一事件訴訟,依
前揭法條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訴。
三、原告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既經駁回,其訴請廢棄本
院98年執字第6801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自失所附麗,
亦無理由,應併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謝明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林美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