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俊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玖佰玖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6月14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
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
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
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
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8.25%
計算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
至90年5月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23,996元及利
息,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到庭承認原告起訴之事實。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帳單、本金餘額計算表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
相符,復為被告自認在案,是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
223,996元及自9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之利息等情,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
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