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簡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大江南北住屋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撤銷假扣押事件(
98年度全聲字第148號),經查相對人現行方不明,爰聲請
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
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
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
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
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
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又聲請人為本件之聲請,亦應詳述應受裁定事項之
聲明,及聲請公示送達意思表示之內容,始符程序之要求。
三、查聲請人並未述明本件應受裁定事項之聲明、聲請公示送達
意思表示之內容,及無法向相對人送達之證明,且經本院於
民國98年9月1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
即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固於98年9月28日具狀陳報,惟仍未
據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所為公示送達之
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
0元。
書記官劉飛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