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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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陳永澤 原名 陳毓鴻
即債務人
相 對 人 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97
年11月19日所為裁定聲明異議(97年度促字第5713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院以97年度促字第57139號所發之支付命
令,雖於民國97年10月6日寄存送達至債務人即異議人設在
高雄市○○區○○○路○○○巷○號之戶籍登記地(下稱系爭
戶籍地),惟異議人早已於87年間移民居住於美國紐約,主
觀上已無在戶籍地久住之意思,亦無長住之客觀事實,該戶
籍地並非異議人之住所或居所,法院自不得對該戶籍地為寄
存送達,上開支付命令既未合法送達,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
力,自未於97年11月6日確定;異議人委任之代理人楊陳淑
貞於97年11月5日方代理異議人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成功派出所領取支付命令,異議人復於97年11月12日聲明
異議,未逾20日之不變期間,本院97年度促字第57139號民
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容有錯誤,爰
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
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居所,乃以暫時
目的所居之場所;住所者,依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係指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而言,
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
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
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
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
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
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
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
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4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之戶籍地固設於高雄市○○區○○○路○○○巷
○號,有異議人之戶籍謄本乙份附於支付命令案卷可查,然
依本院職權查詢之異議人出入境紀錄資料,異議人雖分別於
97年3月23日、97年4月18日及98年2月1日入境,惟旋即
於97年3月24日、97年4月22日及98年2月1日出境,有法
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資
訊,可見異議人多數時期均在國外,停留國內之時間均甚短
暫,足認異議人已無於國內戶籍地長住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
實,已廢止系爭戶籍地為其住所,亦難認該戶籍地為異議人
因暫時目的所居之場所,依法已非應送達之處所,則上揭支
付命令雖於97年10月6日對系爭戶籍地為寄存送達,仍不生
合法送達之效力;其次,異議人之代理人 楊陳淑貞 嗣於97年
11月5日至寄存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派出
所領取支付命令一事,有簽收紀錄表、異議人委託書影本各
1紙在卷可稽,當認該實際領取日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
異議人其後以本院97年度促字第57139號支付命令之送達不
合法,該支付命令即未確定,而於97年11月13日向本院民事
執行處聲明異議,未逾20日之不變期間,即屬有理,原裁定
疏未詳查,而駁回異議人之異議,自有未合,本件異議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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