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字第2699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台灣永旺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上午
11時在本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被告法定代理人應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並向本院呈報在中華民國國內之送達地址或送達代收人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紀文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