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秩字第291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98年度重秩字第291號
移送機關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甲○○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8年10月2
日北縣警新刑字第098005037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於民國98年7月19日22
時55分許,在臺北縣○○鄉○○路○段○○○號前,經警臨檢查
獲行跡可疑,經盤查後坦承施用迷幻物品K他命等情,因認
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項第1款吸食或
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云云。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移送法院,為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警察機關移送裁
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同法第45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查被移送人甲○○係於98
年7月19日22時55分許,在臺北臺北縣○○鄉○○路○段○○○
號前,因與 柯怡綾 共乘一部機車,查獲柯怡綾持有安非他命
1包,而被移送人之尿液經送鑑定確呈K他命陽性反應,足
徵被移送人有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K他命之
行為等情,固有現場紀錄表、調查筆錄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憑。惟移送機關於查獲逾二
個月後之98年10月5日始將是案移送本院,有本院收狀章戳
可資為證,是被移送人縱有上開移送機關所指稱之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行為,然移送機關逾二個月始將
本案移送本院,即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未
合,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 民  國 98 年10月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 民  國 98 年10月7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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