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小字第277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生前住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另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又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設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2人雖起訴請求被告丁○○清償債務,惟經本院依
職權調查被告之最新個人基本資料,發現被告已於起訴前之
民國96年5月11日發現死亡,此情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除戶
謄本1紙在卷可稽,則被告既已死亡,依首揭法條規定,被
告之當事人能力即有欠缺,而該項欠缺復屬不能補正之事項
,自毋庸再定期間命原告補正,逕以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