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丁○○
被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彥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2月3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縣○○鄉○○
村○○街○巷○號之三層樓建物,與被告乙○○所有,門牌號
碼為臺北縣○○鄉○○村○○街○巷○號之三層樓建物為相接
鄰,其中一、二樓更係使用共有壁,而依向來之使用,並無
有任何滲水情事。時至民國98年6月底,被告乙○○委請任
職於兆林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兆林公司)之被
告丙○○,從事其所有建物改建工程之設計與監造。該改建
工程施作中,因系爭建物部分三樓屋頂拆除,以致形成露天
之天臺,又該天臺並無設置排水口,導致凡下雨該天臺即有
發生積水之情事,並經由系爭建物與原告建物之共有壁滲漏
。同年7月18日原告發現所有建物二樓與系爭建物之共有壁
,已有滲水現象,經告知後,被告丙○○始命工人於原告所
有建物三樓屋頂與牆壁間鋪設簡單帆布因應,然而其未查滲
水乃係經由三樓天臺地板與二樓共有壁間滲出,而非三樓屋
頂。同年8月6日下午時分莫拉克颱風襲台,所帶來之雨量,
使得無排水設備之系爭建物三樓天臺,頃刻間即變成一座池
塘,在無法宣洩的情況中,透過與原告所有之共有壁,以傾
洩之姿,迅速灌入原告所有建物,造成一、二樓建築嚴重淹
水。經原告告知後,當日晚上11時,被告丙○○及被告乙○
○之夫始偕同工人遲遲到來,經被告所偕同之工人於三樓天
臺鑽設簡易排水孔,滲水現象方逐漸減緩,然而卻已造成原
告所有建物及其內傢俱因泡水所生之嚴重毀損。事發當晚,
被告丙○○與被告乙○○之夫曾進入原告所有建物巡視損失
情形,並允諾賠償。然而事後卻否認渠等具有任何過失,而
拒絕賠償,原告所有建物及其內之傢具因滲水所造成之損害
,經委請 豪仕偉 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估計明顯可見之損失
,為新臺幣(下同)356,925元,爰依民法第774條、第794
條及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
篇第62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及被告兆
林公司與被告丙○○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6,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抗辯稱:原告所主張之損害,並非系爭改建工程
之施工行為所致,原告就此節事實未能舉證而為本件請求,
實屬無據;且被告乙○○夫婦辛苦積蓄多年使得購屋,並委
託被告丙○○全權處理房屋修繕事宜,基於維護相鄰關係,
以和為貴,被告乙○○與原告經多次溝通協商後,亦於98年
11月22日20時10分於南港分局達成和解;又被告乙○○夫婦
皆非相關專業人士,該系爭建物修繕工程相關設計與監造皆
由被告丙○○全權處理,原告應先舉證被告乙○○有明確的
指示被告丙○○施工方式因此造成相關損害,才能要求被告
乙○○連帶賠償之責任等語。被告兆林公司及被告丙○○則
共同抗辯稱:原告所主張之損害,並非系爭改建工程之施工
行為所致,原告就此節事實未能舉證而為本件請求,實屬無
據;原告所提原證二及原證三之照片,除因拍攝人員、時間
均未臻明確而無證據之適格外,亦難僅以該等照片,即遽為
推論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與被告所為「改建施工行為」之
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又本件系爭工程僅係針對原
舊有建物之改建工程,並未從事「基礎開挖、挖土、鑽井、
沉箱」等工程行為,故無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62條第
1項之適用,當無違反與否之問題,原告以本件系爭改建工
程時違反前開規定,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以「違反保護他
人法律」為由請求被告丙○○負損害賠償之責,於理於法均
尚有未合;本件系爭工程既無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
第62條第1項之規定,則被告丙○○自無因執行職務而不法
侵害原告之權利,故原告援引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兆林公司應與被告丙○○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亦非可採
;原告所是出之估價單所估金額,究為「回復原狀」之必要
費用,亦或「重新施作、購買」之金額,均非無疑,而不可
採是原告主張其損害為356,925元,實難謂其已就此節事實
負舉證之責等語,被告等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被告丙○○之名片、
被告兆林公司之營業登記資料、因施工所造成三樓天臺之照
片、滲水導致原告所有建物及其內傢具毀損之照片、土地登
記謄本及估價單等件為證。惟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
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乙○○所有之系爭建物修繕工程相關設計與
監造皆由被告丙○○全權處理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
告未就被告乙○○有如何指示被告丙○○施工方式之過失以
舉證,如首揭之說明,定作人之被告乙○○自不負賠償之責
。且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
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乙○○抗辯稱:關於本件之損害,被告乙○○與
原告經多次溝通協商後,於98年11月22日20時10分達成和解
,已賠償原告15,000元之事實,已據提出和解書1紙在卷,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顯見原告已獲得同一事
實訴訟標的之賠償,如上開之說明,自不得再就同一事實訴
訟標的之本件為請求。是原告主張被告等應依侵權行為等法
律關係,連帶賠償原告損害,尚屬無據。至原告請求勘驗原
告建築物受損之光碟等,即無必要,併此敘明。從而,原告
求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