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保險簡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紅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2年12月17日訂立人身保險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及其附件「10年期新長榮儲蓄還本專案」
,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每年繳交一次保險費
22,810元,分10年繳費,繳費繳滿5年即可還本保障額20%
加紅利,即40,000元加紅利9,000元;繳滿10年再還本30%
加紅利,即60,000元加紅利31,000元,10年後永遠免繳保費
,但每5年可領回30%加紅利42,000元,直至終身,身故時
,又可領回投保總額100%。詎料,被告於原告繳費滿5年僅
給付紅利565元;繳滿10年僅給付紅利77元,直至92年開始
至今被告就不再給付保單紅利,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置理
,而系爭附件為契約之一部分,被告自負有履約義務,且原
告所保之保單為傳統分紅保險,原告自應定期給付固定額度
,被告辯稱利率走低,與原告所保之保單紅利無涉,為此請
求被告給付其未給付之紅利42,000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2,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系爭契約之被保險人,而系爭契約之要保
人及滿期與身故之受益人則為丙○○即原告之母,是得依系
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或紅利者僅丙○○,原告僅為系
爭契約之關係人,又依系爭契約約款第23條約定,保單紅利
可用以抵繳保費或併入當期生存保險金方式給付,故本件以
原告即被保險人名義起訴,顯有違誤。而本件保單紅利給付
係約定於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
司依規定於每一保單年度終了,以本保險單計算保險費所採
用之預定利率及預定死亡率為基礎,按當時財政部核定之應
分配保單紅利計算公式計算保單紅利」,是保單紅利係每一
年度係利差紅利及死差紅利二項之和,且此係奉主管機關財
政部核定,為可調整事項,被告自要保人82年投保後,已給
付2次共10年保單紅利,惟每年之市場平均率及年度死亡率
均不相同,故給付金額也有不同,至於原告提出之「優惠儲
蓄壽險專案簡介」(下稱系爭簡介),僅係被告提供業務人
員招攬保險之簡介而已,自非屬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內容,原
告主張紅利計算方式必須依該簡介內容計算,自無可採。再
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92年至97年之保單紅利云云,但91
年間因市場利率走低,過去有利差益之情形轉變為利差損,
被告乃依系爭契約約定及財政部91年台財保字第0910072808
號函釋意旨,將當年度死差損益與利差損益得互相抵用,上
述因互抵而減少之紅利金額,並轉增提列為長期有效契約之
責任準備金,準此,系爭保險契約於92年至97年間並無保單
紅利可得分配,被告自不負給付保單紅利責任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實:查原告於82年12月17日以伊違背保險人,
伊的母親丙○○為要保人及期滿與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向
被告投保系爭保險,保險金額為20萬元,原告已於繳費繳滿
5年領回本金40,000元及於繳滿10年領回本金60,000元,被
告未發給原告92年至97年之紅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人身保
險要保書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㈡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簡介,應給付原告期滿
時紅利合計42,00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⒈原告可否以自己名義
請求被告給付紅利?⒉系爭簡介是否為本件保險契約之一部
分?原告得否逕依系爭簡介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之差額紅利
金?茲分述如下:
⒈按系爭契約第23條第2項約定:前項紅利得用以抵繳保費,
或由本公司按年計息積存併入當期「生存保險金」給付之,
如未達預定生存保險金給付之日,被保險人身故或殘廢或要
保人解約時,其積存之紅利,則併入「身故保險金」或「殘
廢保險金」或「退保解約金」給付之」等語,有系爭契約條
款在卷可按,是依約得領取紅利給付者,應為系爭保險之繳
款人即要保人,或系爭保險之受益人,而系爭契約之要保人
及滿期與身故之受益人均為原告之母丙○○,為兩造所不爭
執,是被告抗辯得依系爭契約請求其給付保險金或紅利者僅
丙○○,原告無從訴請被告給付紅利,即屬可取。從而,原
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紅利云云,為
無理由。
⒉退步言,保險契約係由保險人於同意要保人聲請後簽訂,保
險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伊係因被告業務員
持系爭簡介向伊遊說而投保,然依原告提出系爭簡介其上以
顯著字體標明「本簡介僅供參考,詳細內容以保單為憑」及
「紅利分配依財政部公佈分紅方式.....圖例假設以利率8.
25%計算」等語,堪認系爭簡介僅係依當時以伊定利率為假
設基礎之試算表而已,其內容不當然構成系爭保險契約之一
部。次查,依系爭保險條款之第23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
有效期間內,本公司依規定於每一保單年度終了,以本保險
單計算保險費所採用之預定利率(6.5%)及預定死亡率(
臺灣壽險業第三回經驗生命表之死亡率之90%)為基礎,按
當時財政部定之應分配保單紅利計算公式計算保單紅利」,
而締約時財政部核定之應分配保單紅利計算公式為:「以浮
動之銀行公告當年度二年期儲蓄存款最高平均利率減去預定
利率後,以該所得利率差乘以期中責任準備金作為當年度利
差紅利,另以計算保險費之預定死亡率與經財政部核准適用
於該年度業界經驗死亡率之差,乘以該保單年度一般身故保
險金與期末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差計算出該年度死差紅利後,
二者之和即為該年度應分配紅利」、「又上述保單紅利分配
算公式,係奉財政部80年12月31日台財保字第800484251號
函核定,爾後財政部變更保單紅利之規定時,上述紅利計算
公式將配合調整」等語」,亦有被告提出該保單紅利計算公
式在卷可憑,嗣因91年間市場利率走低,過去有利差益之情
形轉變為利差損,財政部乃於91年12月18日以台財保第0000
000000號函示修正上開保單紅利計算公式,明定:「自92保
單年度起,凡保險單紅利的計算係適用本部80年12月31日台
財保第000000000號函規定之紅利計算公式之有效契約及新
契約,其當年度死差損益與利差損益得互相抵用。上述因互
抵而減少之紅利金額,應轉增提列為長期有效契約之責任準
備金。」等語,亦有被告提出該函是附卷可參,因此,被告
自92保單年度起,依據上述函示調整計算保單紅利,將利差
調整轉入責任準備金充實理賠擔保,致無法繼續發給原告紅
利,即符合兩造間保險單之約定。
⒊綜上所述,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並非系爭保單紅利之受領
人,且被告自92年起調整紅利計算方式,合於兩造間系爭契
約約定,被告抗辯依據兩造契約約定及財政部函示,無須給
付原告保單紅利,核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保險
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2年至97年之保單紅利42,000元云
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書記官蔡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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