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292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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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292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旺生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2928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1月2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及各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旺生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2紙,詎於如附表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遭
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
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據票據追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石于倩
法 官 程萬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石于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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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發票人│發票日│提示日│金額│支票號碼│
│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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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旺生富│98.11.23│98.11.23│346500元│AW0000000│
│中小│興業股│││││
│企業│份有限│││││
│銀行│公司│││││
│中和││││││
│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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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旺生富│98.12.15│98.12.15│353500元│AW0000000│
│中小│興業股│││││
│企業│份有限│││││
│銀行│公司│││││
│中和││││││
│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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