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小字第64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
送前來(九十八年附民字第三七五號),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一
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夫 蔡德龍 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原告
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前往被告位
在台中縣○○鎮○○路○○○號之一住處,請求被告返還借
款,詎被告竟因而心生不滿,以拳頭毆打原告,致使原告受
有頭部外傷、右膝挫擦傷、上背部挫傷等身體傷害,迄今仍
會疼痛,原告因本事件精神上遭受痛苦,為此,請求被告給
付五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毆傷之事實,被告並未到庭爭
執,而被告因此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之
事實,亦經本院調閱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一三號刑事卷宗
核閱屬實,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遭受
被告毆打受有前揭傷害,精神上受有痛苦,自屬顯然。本院
審酌被告侵權行為之動機、原告所受傷勢、兩造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教育程度、財產狀況等情,認原告於本件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五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八年九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因係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亦無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書記官夏進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