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9年度豐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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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豐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
偵字第27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7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峻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