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1515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99年2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
給付者,另一被告於其履行範圍內同免其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戊○○、甲○○二人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戊○○、甲○○於民國91年5月24日前往訴外人即原
告配偶己○○經營之花店,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
萬元,言明利息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週轉幾天,因被告甲
○○與原告並不熟悉,故未答應;惟被告戊○○係原告前
空軍官校主計室中校副主任老長官,且當時係原告大姐丁
○○之男朋友,當場拍胸脯言明擔保負責,原告遂前往台
新銀行領取寄放於姪兒存款簿之40萬元,並將其中30萬元
親手交予被告戊○○。嗣經原告履次催討,被告均一再拖
延;訴外人即原告同事乙○○於91年底邀約原告全家、被
告戊○○及訴外人丁○○前往墾丁遊玩時,原告即向被告
戊○○提起此事,被告戊○○當場表示92年過春節前一定
歸還,詎料迄今仍未返還。而被告戊○○為本件借款之保
證人,自應代負履行清償之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及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情。
(二)並聲明:
⒈被告戊○○、甲○○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91年5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活期儲蓄存摺影本為證;
另參以證人己○○到庭證稱:「(法官:是否知悉被告戊
○○及被告甲○○借錢之事?)被告甲○○要借錢,透過
被告戊○○向我先生(即原告)借錢,借了30萬元,錢是
我先生直接交付,我先生要用錢,會跟我說,我知道這件
事情,但沒有跟去,要借錢之前,被告二人有來我家,所
以我知道,被告戊○○是我大姐的朋友,他們交情很好,
因為交情太好了,所以才借錢。後來被告甲○○說沒有錢
,要借錢時被告戊○○保證沒有問題,所以被告戊○○要
負責。」及證人丁○○到庭證稱:「(法官:是否認識被
告戊○○及被告甲○○?)我跟被告戊○○比較熟,被告
甲○○若找我弟弟(即被告)借錢,我弟弟不可能借錢,
主要是因為被告戊○○的關係才借錢。」等語,核與原告
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
文。而被告戊○○為本件借款之普通保證人,有上開證人
之證述在卷足憑,則被告戊○○自應於被告甲○○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之責任。又被告戊○○雖具有民法
第745條之檢索抗辯權,惟此並無礙原告於訴訟上對保證
人為請求,僅於保證人主張檢索之抗辯時,原告始須先就
主債務人即被告甲○○之財產為執行。而本件被告二人所
負債務,為數人因各別之原因關係(消費借貸契約與保證
契約)而負擔同一之給付,性質上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因
其中一被告之履行,他被告亦同免給付義務。
(三)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本件被告
於91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並未約定清償期限,
而原告本件請求之起訴狀繕本於98年12月30日寄存被告甲
○○戶籍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
依法於99年1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而本件兩造間之借貸契
約既未約定返還期限,應依前揭民法第478條規定定1個月
以上期間催告被告返還,故被告應自99年1月10日起算1個
月(即99年2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戊○○或被告甲○○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99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揭範圍所為之利息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
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書記官李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