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嘉小字第849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小字第84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經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肆佰零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47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5478元」(見98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原告上揭
主張,係基於同一租賃契約所生之糾紛,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應認原告之變更並無礙於被告之攻擊防禦或訴訟終結,
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前將門牌號碼嘉義市○○路○段○○○號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被告,租賃期間自民國97年8月1日起至
99年8月1日止,約定租金每個月28,000元。嗣因被告違約,
於98年2月1日起即欠租,依上開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償
還所積欠之租金外,並請求賠償租金5倍之違約金,兩造前
於98年8月12日在鈞院就遷讓房屋事件調解成立。然依上開
租賃契約第15條約定,被告應給付系爭房屋之水、電費。被
告於98年8月12日於鈞院成立調解時,始將系爭房屋之鑰匙
交還予原告,從而爰依租賃契約之房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水電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98年8月12日於鈞院成立調解內容之第3款
即載明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從而原告嗣後自不得再向被告
請求給付水費、電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1份
、本院98年度嘉簡移調字第92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水費收
據1紙、電費收據7紙為證,然惟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
置辯,是以,本件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水電費。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8年6月1日起
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並自98年5月
1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房屋租金5倍之違約金」,
而兩造間於98年8月12日成立調解內容為「一、相對人(被告
)願即日起將系爭房屋解除占有,交還聲請人(原告)接管
,並將門鎖匙交聲請人接收;二、兩造結算截止本日為
100,000元,相對人(被告)於訂約押租保證金100,000元,
兩造同意相抵,互不相欠;三、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四聲
請費用各自負擔」,觀諸上開本件原告之起訴聲明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積欠之租金及違約金,而兩造間成立調解之內容係
就積欠之租金及違約金,達成以押租金100,000元,予以相抵
,而調解內容第3點所謂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係指原告原本
聲請之欠租及押租金逾100,000元之部分拋棄而言。被告雖辯
稱,於調解當時亦曾談及水電費部分,然經本院傳喚戊○○
即製作系爭調解筆錄之調解人於審理時證稱:不記得有其他
水電費之問題,只有調解筆錄之內容等語。故被告雖辯稱兩
造於調解時曾就系爭水電費部分予以討論,然依上開說明,
被告未能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以本院自無
從為判斷。從而被告辯稱兩造於調解當時曾就水電費部分予
以討論,原告自不得再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水、電費用云云
,係屬無據,自非可採。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水費及電費共計5,478元等情,觀諸
原告提出之電費部分單據上所載地址為系爭房屋、系爭房屋2
樓、用電計費時間為98年6月15日至98年8月18日、電費為532
元、305元,然被告業於98年8月12日即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
還予原告,是以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至遲於該日業已終止,故
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98年8月13日以後之電費,故本院認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於98年6月15日至98年8月12日之用電費用以
760元為可採(計算式:59日(被告實際用電日數)÷65日(
電費單上之用電日數)×837元=7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以原告主張依租賃契約,被告應給付5,401元(212元
+760元+2611元+1818元)之水、電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
19條第1項、第436條之20規定,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裁判費),本
院審酌本件原告主張請求部分,非全部勝訴,故本件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9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書記官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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