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8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944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由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至93年4月3日執行期滿,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94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74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94年度訴字第28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94年度簡字第55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94年度訴字第89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94年度簡字第14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各罪因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於97年2月16日執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已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2月20日某時,在屏東縣內埔鄉龍潭村通宵巷39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2月23日15時35分許,甲○○在屏東縣○○鄉○○路段遇警盤查,乃於具有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覺上情前即主動供出、為願受裁判之表示,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又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復據前開採尿檢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之尿液送驗代號與姓名對照表等件為憑(見警卷第9、13頁)。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倘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縱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後,仍與「5年後再犯」有別,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未收實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後,旋於94年間復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業如前述,並有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可考,是依上揭說明,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判刑執行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資料足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刑度。被告於具有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覺本件犯行前即主動供出、為願受裁判之表示,業據其自承明確,並有刑事案件報告單所示查獲情形在卷可參(見警卷第
2頁反面、第1頁),堪認前開主動供出犯行符合自首要件,考量被告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刑度。本件被告同有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已有事實欄所示多項前科,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刑執行等處遇,素行甚差,有上開前案紀錄資料供參,考其近於99年1月間,甫因施用毒品案件遭到查獲(後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9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如今猶沈溺毒害,復於99年2月20日為本件犯行,顯見未因歷經刑事程序而記取教訓,原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尚能坦然面對司法、自首罪行,犯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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