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4年度聲沒字第15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拾包(合計淨重柒伍點壹陸公克,空包裝重伍點柒參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驗後毛重壹佰肆拾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第一、二級毒品;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2502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上職議字第2349號處分書駁回原審檢察官之職權送再議而確定在案,惟該案扣得之10包白色粉末(合計淨重75.16公克,空包裝重5.73公克),經送驗後確定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扣得之晶體(含包裝袋,驗前毛重140.3公克,驗後毛重140.2公克),經送驗後則確定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俱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前揭扣案物確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月28日調科壹字第220018958號鑑定通知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至鑑驗耗損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而空包裝袋部分,因其殘有毒品難以析離,應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均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