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109號抗告人即被告 梁起鳴 指定辯護人 廖年盛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裁定(96年度訴字第15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法院裁定以:被告梁起鳴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前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情形,認有羈押必要,經於民國(下同)96年5月4日執行羈押,且於96年8月4日起延長羈押二月。茲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其所犯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建築物未遂罪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行為危害公共安全,認上揭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96年10月4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云云。
二、被告之抗告意旨雖以:人無法進入之小洞中電線發火,可知並非人為,被告明顯是冤枉云云。惟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76條所定情形者,於必要時得羈押之,為同法第101條所明定,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著有判例。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梁起鳴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
之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建築物未遂罪,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此觀諸該法條之規定自明。
㈡證人 林楊皓欽 在原法院審理中具結證稱:96年3月16日凌晨4
時15分左右,伊人在樹林火車站第三月台;當時在第三月台電纜槽有冒煙;那時第三月台還沒有蓋好,電纜槽上的鐵板未完全密封,伊有聽到打火機的聲音,就從縫隙裡看到火光;伊通知行車室的樹林副站長,還有請裡面的同仁幫忙滅火,當時從宿舍出來之後看到煙很大,跑去月台旁邊有壹個小孔,小孔就是電纜槽與圍牆外面的地方,看到被告在裡面;伊聽到打火機的聲音,且那個人的有穿暗色的外套,伊就去宿舍叫人,出來時煙已經很大,我們跑到現場,就看到被告距離火源不到一、二公尺;伊抓到被告時他身上的衣服有被溝破的痕云云(見原審96年8月17審判筆錄)。證人 謝維煜 在原法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渠於96年3月16日凌晨4時15分左右,有跟林楊皓欽在樹林火車站把被告帶到樹林火車站二樓的派出所,渠當時跟林楊皓欽是在樹林站的第三月台的月台圍牆外,在內、外圍牆之間抓住被告;(辯護人問:你如何會出來抓被告?)渠剛下班,是由林楊皓欽發現的,他說他有聽到打火機的聲音,他跟渠講,渠就在他後面約一、二十公尺等語(見原審96年8月17審判筆錄)。則原法院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情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96年10月4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經核並無不合。
㈢被告之抗告意旨執前詞否認涉案,並據以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李春地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