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4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414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另案於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五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三百六十二、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甲○○因犯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而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經原審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三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九月五日收受原審判決正本,因不服原審判決,於九十六年九月七日提起上訴,核未附具理由,僅敘稱上訴理由容後補陳云云。旋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月三日以書函裁定命其於收受書函後五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書函已於九十六年十月四日送達於上訴人本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已久,上訴人仍未補正,依諸上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鄧振球法官林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