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不服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103號抗告人即被告 魏曜笙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 律師
林上鈞 律師 李詩皓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所為羈押裁定(96年度訴字第9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被告魏曜笙因犯恐嚇取財等罪,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並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係於民國94年向香港中富移民公司(下稱中富公司)以
美金2萬元申請辦理馬來西亞投資移民,於同年取得馬來西亞護照,被告即以該護照多次出入臺灣及美國,均未遭認定係屬變造,後因被告持該護照於96年5月7日入境時,遭移民署認定係屬變造,被告始查悉變造之情,嗣被告即向中富公司申訴護照非真正,中富公司隨即於96年8月中以快遞方式交付被告另一馬來西亞護照,為向被告證明該護照為真正,中富公司先以該護照辦理大陸簽證,並獲准許,被告始信任該護照應屬真正無誤。準此,被告自始即為投資移民目的而取得馬來西亞護照,且屬真正,並非為逃亡而臨時取得之偽、變造之護照。又被告於本案偵查期間均按時出庭應訊,未有經傳喚不到庭情事,若被告確有逃亡之意圖,於偵查期間即可出境不歸。另被告曾於96年9月1、2日出入境臺灣,若被告確有逃亡之意,何需再次入境臺灣?另被告於同年月13日出境前,即同時預定14日返台之機票,足證被告僅係為至大陸辦理公司業務,並無逃亡意圖。
㈡被告之父患有冠狀動脈粥樣硬化、自發性高血壓、蜂窩性組
織炎等宿疾,平日即由被告單獨負責照料,今被告突遭羈押,致被告父親陷於無人照料之險境,爰具狀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檢察官於原審供稱:被告係於96年1月15日被限制出境,被告以往都是持臺灣護照出入境,但從今年1月後就沒有紀錄,被告剛才所述其係以中華民國護照出境,之後卻以馬來西亞護照出境,何須如此複雜,其辯稱不知被限制出境,乃屬不實。另被告於96年5月曾持變造護照被查獲,這次是在媒體披露後才持偽造護照欲出境,被告有逃亡之虞,請予羈押等語(見原審影印卷第17頁),顯見被告明知遭檢方於96年1月15日限制出境後,嗣即不再持用中華民國護照,而改持馬來西亞之假護照出入境臺灣,自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前稱其多次持以出入臺灣及美國之馬來西亞護照,既業經移民署認定係屬變造,後卻又相信同一公司所發,僅經過中國大陸簽證之第二本馬來西亞護照為真,兩者顯有齟齬,不足為信。另被告已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8月28日以95年度偵字第11596號、96年偵字10189號、第10231號、第10235號提起公訴(書記官所製作起訴書正本時間為96年9月10日),被告在未起訴前按時到庭應訊、及出境後仍入境臺灣等情,不足以擔保被告前經限制出境後,竟改以持馬來西亞假護照出入境臺灣而遭查獲,且此次在起訴後,旋再持假護照意圖出境,顯有滯留國外不歸而逃亡之可能,原審基此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准羈押,經核並無違誤。至被告提及父親生病、需人照料等家庭因素,若其父親已達到不能自持生活之地步,尚非不得委託親友或請求社會局照顧,尚非撤銷羈押之合法原因,是被告執前詞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謝靜恒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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