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6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606號抗告人戊0000000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甲○○、丙○○、丁○○○、東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既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即應於向該代收人送達完畢時,發生送達之效力,其代收人於受送達後,曾否將文書轉交當事人,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最高法院29年度聲字第12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6年7月13日對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57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即等待原法院之裁定補繳裁判費,迄今均未收到補費裁定正本,突於96年8月31日收到本件駁回上訴之裁定,因伊並未經合法送達,原裁定之理由顯失法理,伊自難甘服。又伊所居住之東光大樓係本件訟爭之對造所管理,伊為恐大樓管委會故不轉交或隱匿訴訟文書,特別指定送達代收人,伊亦未授權東光大樓管委會代收,如係該管委會代收,對伊自不生送達之效力。是原裁定既未經合法送達,於法不合,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上訴人於96年7月13日向原法院對該院96年度訴字第2557號判決提起上訴時,即指定應送達代收人姓名及地址為「 傅國光 律師、住台北市○○區○○路○○○巷○○號」;有抗告人所具民事上訴狀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0頁)。惟抗告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96年7月24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該法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1萬9112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亦有該裁定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25頁)。查上開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已按抗告人所指定送達代收人及其住址於96年7月26日送達於傅國光律師,並經傅國光律師親自蓋章簽收,有原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26頁)。
從而,本件抗告人既指定傅國光律師為送達代收人,並向原法院陳明,揆諸首揭規定,依法即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是原法院於向傅國光律師送達完畢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至代收人於受送達後,曾否將文書轉交抗告人,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故上開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抗告人迄96年8月16日止並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亦有原法院查詢簡答表可證(見原審卷第132頁),依前揭見解,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原法院據此於96年8月28日以抗告人迄裁定時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認抗告人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予以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王聖惠法官周美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書記官李華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