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8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8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82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樓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九七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580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297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促字第6385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是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經調閱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5804號、91年度存字第2979號、91年度執全字第2130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6385號卷宗審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書記官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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