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4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200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捌包(合計毛重陸點陸公克,合計驗餘重陸點伍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綽號「頭大」)與丙○○為朋友關係,2人均染有施用安非他命之惡習。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所組之審議委員會報由行政院公告,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係屬禁藥,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5年5月中旬某日,在其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2樓居所,自其所持有之1大包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中,抽取約0.1公克至0.2公克份量,無償轉讓予丙○○施用(涉嫌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1次。嗣於95年6月29日晚上7時4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揭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安非他命1大包、7小包(合計毛重6.6公克,合計驗餘重6.588公克)、殘渣袋1個(量微無法磅秤)、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分裝管1支、分裝袋53個、電子磅秤1台等物。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見偵卷第22頁至第25頁)、偵查(第
149頁)中所證情節相符,又證人丙○○於95年6月29日為警查獲時,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證實其尿液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亦有上開公司95年8月7日出具之報告編號為CH/2006/7127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足憑(附於偵卷第113頁),另被告自承轉讓予證人丙○○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自扣案之1大包甲基安非他命中抽取而出,而扣案疑似毒品之透明晶體1大包、7小包經檢驗,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毛重6.6公克,合計驗餘重
6.588公克)無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8月
8日出具報告編號為CH/2006/71392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紙(附於偵卷第109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其法定刑有關罰金部分為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元(指銀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施行之新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四、按「安非他命」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具有輕微之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其劑量增大時,甚或會致死亡。而其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等傾向情況更為嚴重,尤以戒除不易,其毒害不在煙毒之下,故安非他命乃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79年10月9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管理,迄今尚屬禁藥,同時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第2級毒品。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2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重。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至於94年2月5日及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之藥事法該條項並未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2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意旨參照),而查,本案被告轉讓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之數量約為0.1公克至0.2公克,業經認定如前,其轉讓之安非他命數量未達行政院於
93年1月7日以院臺法字第0930080551號令所發布應加重其刑之數量(安非他命為淨重10公克以上者),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論處。故核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之行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2級毒品罪,容有誤會,惟此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如上。爰審酌被告提供他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勢將助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且此類行為所生危害,非僅使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到侵害,影響所及,甚且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轉讓毒品數量非鉅,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六、(一)之意旨,修正後刑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於96年7月16日施行,而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爰為減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8包(分別為1大包、7小包;合計毛重6.6公克,合計驗餘重6.588公克),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殘渣袋1個(量微無法磅秤)、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分裝管1支、分裝袋53個、電子磅秤1台,訊據被告供稱為其施用毒品所用,與本件轉讓安非他命無關(見本院96年8月15日審判筆錄第3頁)等語明確,是既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爰不另為沒收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祥鴻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迺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琪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附錄本案科刑論罪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