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8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1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自白犯罪(96年度訴字第620號),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具保育類野生動物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眼鏡蛇壹隻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眼鏡蛇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公告列為珍貴稀有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其族群數量並未逾越環境容許量,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騷擾,竟基於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眼鏡蛇之犯意,於民國95年12月25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2段341號對面大塊牛肉麵店之攤位內,徒手穿戴白色手套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眼鏡蛇1隻,並隨即將之放置於該攤位內洗衣籃裡。翌日下午4時許,甲○○因另案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法官會同警方至上址強制執行返還房屋事件時,發現上開保育類野生動物眼鏡蛇,即通知臺北市消防局及動物衛生檢驗所前往處理及收容,嗣始偵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技士 張文爵 於偵訊中具結後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立動物園96年2月27日鑑定報告書、鑑定收容報告書、臺北市政府建設局96年1月12日北市建三字第09630099200號函檢送該局96年1月3日談話紀錄、證物照片2幀、現場勘查照片4幀及野生動物保育法之保育名錄各1份存卷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若因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可利用種類、地點、範圍及利用數量、期間與方式,或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則例外容許。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違反上開規定者,依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處罰。又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2、3款均係就不同情形下,對於保育類野生動物為獵捕、宰殺之處罰規定,如僅有其中一款情形之獵捕或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固祇成立其中一款之獵捕或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如兼具其中多款之情形,因獵捕或宰殺之行為祗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係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並無刑法第55條之適用,其判決主文應將各款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92年台上6402號判決、90年度台上1585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獵捕眼鏡蛇之犯行同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認被告僅成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一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規定,依同條例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3月。
四、又按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著有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前雖於75年間因故意犯恐嚇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5年度訴字第4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75年12月7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嗣又於95年12月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士林簡易庭於96年3月15日以96年度士簡字第2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且經被告於96年6月12日撤回上訴,案已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是被告在本院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宣告,就其該案所受刑之宣告又無刑法第74條第2款之情形,揆之前引判例意旨,即與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2款所設緩刑要件未合。是被告雖於事後已知坦認犯行,深具悔意,有被告書立之悔過書1紙在卷可稽(附本院卷),然仍不能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至扣案之眼鏡蛇1隻,係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公告列為珍貴稀有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有臺北市立動物園96年2月27日鑑定報告書、鑑定收容報告書各一紙在卷可稽,核屬保育類野生動物無訛,爰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沒收為從刑,係財產刑之一種,除違禁物暨其他經法律明文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外,基於刑罰及於犯人一身之原則,其沒收物應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既無各該查獲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以屬於犯人所有之物為限,方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獵捕保育類眼鏡蛇時所穿戴之白色手套,並無證據可證係被告所有,且未扣案,爰不併宣告沒收。
六、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及緩刑3年之請求,並願依檢察官所請於96年7月31日前撰具悔過書送院附卷暨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查詢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蛇類種類及照片,檢察官亦為相同刑度及緩刑暨緩刑條件之請求,然本院並未依所請為緩刑宣告,被告及檢察官仍不失其上訴之權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5條之1第2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於準備程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忠改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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