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字第175號原告廣陽世家社區(晶華區、向榮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趙昌平 律師複代理人 黃青鋒 律師
戴雯琪 律師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柒萬叁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零壹拾貳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即新台幣捌仟壹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柒萬叁仟零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 何明星 ,嗣於訴訟進行中,改選主任委員為丁○○,是原告聲請由丁○○承受本件訴訟,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地號土地上,建號31037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地下一樓公設空間、面積約32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96,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雖為多次變更及追加、撤回,最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1,167元及自民國96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前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廣陽世家晶華區與向榮區為下區、上區之地緣關係,因廣陽世家社區有2張使用執照,遂於88年8月23日同時向台北市政府報備成立「廣陽世家晶華區管理委員會」及「廣陽世家向榮區管理委員會」,有原告提出之府寓證字第112-91、112-90號報備證明在卷可稽,而在向台北市政府報備前,廣陽世家社區管理委員會即於88年5月6日決議成立2個管理委員會後仍維持現今單一管委會統籌運作管理,有廣陽世家社區88年5月6日第4次委員會會議記錄可資參照(本院卷一第154頁),故之後整個廣陽世家社區並未區分為晶華區、向榮區管理委員會分別管理,實際上均維持單一管理委員會統籌運作管理,即管理委員係由兩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推舉選出,管理基金亦僅有一個,此可由被告所提出之9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由A、B、C、D、E、F、
H、S區分別選出該區之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之記載觀之甚明(本院卷第314-315頁)。惟廣陽世家晶華區管理委員會於95年12月23日起開始正式運作,於96年1月1日起與廣陽世家向榮區管理委員會尋求以合作共治方式處理兩社區公共事務,於96年4月25日決議終止與廣陽世家向榮區管理委員會合作關係,並且雙方管委會組成財產清算小組,進行決算剩餘財產。是原告即「廣陽世家社區(晶華區、向榮區)管理委員會」並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所報備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而係廣陽世家晶華區管理委員會、廣陽世家向榮區管理委員會基於管理便利便宜行事之考量,所合併統一運籌管理之組織。惟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3項定有明文,而前開所謂「非法人團體」,係指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而言,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意旨參照。因原告設有主任委員為管理人,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即管理廣陽世家社區,亦有獨立之財產即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之收入等,依上揭判例意旨,原告應屬民事訴訟法上之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應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下列事實,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1,16
7元及自96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㈠原告社區於88年8月23日同時向台北市政府報備成立「廣陽
世家晶華區管理委員會」及「廣陽世家向榮區管理委員會」,然之後整個廣陽世家社區並未區分為晶華區、向榮區管理委員會,實際上係合併而僅有一管理委員會在運作管理,且管理委員係由兩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推舉選出,並共同訂定規約,管理基金亦僅有一個,是原告即「廣陽世家社區(晶華區、向榮區)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即有當事人能力。再者,原告設有管理人,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亦屬民事訴訟法上之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被告雖抗辯廣陽世家社區(晶華區)管理委員會於96年1月1日脫離並獨立運作,並選出新主委及委員。惟「晶華區」、「向榮區」管理委員會合併期間,係立於「合夥」或「相當於合夥」關係之地位,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合夥之規定,「晶華區」管理委員會並未依規定於二個月前聲明退夥或有解散合夥之原因,而在清算完結前,於清算範圍內視為猶尚存續,仍以原合夥人全體為當事人,是縱認「晶華區」管理委員會已合法脫離並獨立運作,然因尚未清算完結,是仍應由原告列為當事人始為適法。
㈡系爭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第147地號上、建號31
073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弄○○○號地下一層,如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5年9月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B、C、D部分,面積42.66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其所坐落之基地為法定空地,被告所有建物登記謄本對於系爭地下一層建物並無登記,系爭建物非被告所有建物之基礎結構,故非被告之專有部分,而係共用部分,為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全體所共有。詎被告就系爭建物未徵得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之同意或有合法之使用權源,竟自85年起,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屢經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建物,惟被告均置之不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及第15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及損害賠償。
而被告就系爭共用建物,未徵得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之同意,即將系爭共用建物占為己用,顯已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難謂非不當得利,並侵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
對於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而構成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因被告之前曾將系爭建物以每月租金5,000元出租與他人,故原告以每月5,000元作為計算被告所受利益或損害賠償之依據。因被告於96年4月23日已將系爭建物點交與訴外人 洪薇 如占有使用,是自89年8月16日起至96年4月22日止被告所受利益或損害賠償共計401,167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第15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1,167元及自96年5月19日起計算之利息,訴之合併型態為競合合併,請求鈞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廣陽世家晶華區與向榮區雖分為下區、上區之地緣關係,然
廣陽世家有2張使用執照,亦成立2個委員會。廣陽世家晶華區及向榮區兩社區管理委員會均係於88年8月23日經台北市市長授權所核發報備證明,兩管理委員會各自為合法獨立之組織,兩者間並無任何權利義務附屬關係。是原告即「廣陽世家社區(晶華區、向榮區)管理委員會」顯非合法組織,不具當事人能力。雖基於管理便利便宜行事之考量,僅維持單一管理委員會統籌運作社區事務之管理,惟兩區仍分別設有一位主任委員,各自進行社區事務之管理。惟晶華區95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主張晶華區之管理委員會採用單一運作模式,並將財務處理獨立化,並決議原繳至統籌運作管委會之管理費,停止繳納,並自96年1月起,兩區委員分別收費、各自保管,並決議自96年起並改選主任委員及其他幹部、篆刻事務處理專用章、研議管理費收據格式,僅於保全管理及垃圾清潔兩部分,礙於契約期限至96年中旬及費用分擔考量,不得不採取合作共治之方式;同時設立管理基金專戶,及互助合作專案小組,同年4月間進行剩餘財產之結算。本件被告建物坐落於晶華區內,即應由晶華區管理委員會管理,若有任何利益所得,亦應由晶華區管理委員會受領,由晶華區區分所有權人共享。原告既無任何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報備證明,本非合法組織,又非廣陽世家晶華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無任何法源依據足以干涉晶華區之社區內部事務。故原告不具當事人能力,其起訴顯非合法,應裁定駁回其訴。
㈡本件廣陽世家社區係依山坡地形而建築,為求社區建築物建
於同一水平面並鞏固地基,建商乃於社區邊間之建築物以挑高樑柱支撐,而此一墊高基地部分本應由建商回填土方至一樓底板(按:此即為覆土),然建商為增加使用空間並未回填土方。故自整體建物外觀觀之,被告所有、且登記於土地謄本之一樓部分,其下尚有一約200多公分高之空間,此即為系爭建物所在位置。因系爭空間之建物為被告所有建物之基礎結構,與被告所有之建物本體不可分離,為建物之成分而不具獨立性,系爭建物之「頂」實為被告所有建物之樓板,系爭建物之四周水泥柱則為被告所有建物之樑柱基礎,故系爭建物並非獨立之定著物,自非公設建物。再者,系爭空間之建物雖未編有門牌,系爭空間之土地亦未登記於土地登記簿,然系爭空間既為被告所有建物之基礎結構,水電管線與上方建物相連,且訴外人廣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陽建設公司)於交屋時,將系爭空間作為車庫而將出入該空間之門戶鑰匙併同交付予被告,則系爭空間顯已於建物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時,併同移轉予被告,被告對此系爭空間並無任何增設、改建。被告自有占有使用權源,而非無權占有。㈢系爭空間係屬「覆土」,本應由訴外人廣陽建設公司將之回
填土方至被告所有建物之底板,因廣陽建設公司並未回填致形成此一空間,然系爭空間於原建築設計圖內並非作為獨立空間或停車位使用,且水電線路又與上區相連,其本不具獨立經濟目的;縱被告係無權占有,須將之返還予原告,然原告亦僅得將土方回填,而不得將之出租使用收益。故原告實未因被告占有使用系爭空間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其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實無理由。再縱認系爭空間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且系爭空間具獨立之經濟效益,惟被告亦為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對系爭空間亦有所有權及使用權,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全部之不當得利亦有未恰。本件被告建物坐落於晶華區內,應由晶華區管理委員會管理,若有任何利益所得,亦應由晶華區管理委員會受領、晶華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享,原告非晶華區區分所有權人,實不應將晶華區之利益所得交由原告來處置。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147地號上、建號31073號
、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弄1之1號建物為被告所有,依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地面層面積23.68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平台2.81平方公尺,並坐落於廣陽世家晶華區社區內。該廣陽世家晶華區之使用執照為84使字第319號,而前開使用執照之門牌號碼共有40戶。
㈡系爭建物為廣陽建設公司原始建造完成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對此建物並無增設、改建,並自85年6月25日起使用迄今。
㈢廣陽世家晶華區、廣陽世家向榮區為下區、上區之地緣關係
,有2張使用執照,故分別向台北市政府報備成立2個管理委員會,「廣陽世家晶華區管理委員會」、「廣陽世家向榮區管理委員會」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皆於88年8月23日經台北市政府授權核發。於報備成立後,均維持單一管理委員會統籌運作管理。惟廣陽世家晶華區管理委員會於95年12月23日起開始正式運作,於96年1月1日起與廣陽世家向榮區管理委員會尋求以合作共治方式處理兩社區公共事務,於96年4月25日決議終止與廣陽世家向榮區管理委員會合作關係,並且雙方管委會組成財產清算小組,進行決算剩餘財產。
㈣被告於96年4月12日將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147
地號上、建號31073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弄1之1號建物及其地下一層之系爭建物,出售予訴外人 洪薇茹 ,於同年4月23日完成移轉登記並將地下空間即系爭建物一併點交與訴外人洪薇茹。
㈤被告曾於91年間將系爭建物出租與他人使用,約定每月租金5,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共用部分,被告無權占用受有不當得利,並致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受有損害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即在於㈠原告廣陽世家社區(晶華區、向榮區)管理委員會有無當事人能力?㈡系爭建物係共用部分或被告之專有部分?如係共用部分,被告是否有權使用?㈢如被告為無權使用系爭建物,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或賠償金與原告?如為肯定,數額應為若干?因爭點㈠已於前開壹、程序部分第點予以說明,是以下茲就前開爭點㈡㈢分述如下:
㈠系爭建物係共用部分或被告之專有部分?如係共用部分,被
告是否有權使用?⒈按專有部分係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
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又約定專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約定共用部分則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再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至5款、第23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
依被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147地號上、建號31073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弄1之
1號建物測量成果圖所載,其地面層面積23.68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平台面積僅2.81平方公尺(本院卷一第42頁),且由被告所有前開建物登記謄本觀之,亦無系爭地下一層建物之登記。而就系爭建物部分,設計建築師於著色區域記載為「覆土」,現場應依建築師設計圖以土方填滿,有台北市都市發展局96年4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6400800號函1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39頁)。查本件廣陽世家社區係依山坡地形而建築,為求社區建築物建於同一水平面並鞏固地基,建商乃於社區邊間之建築物以挑高樑柱支撐,而此一墊高基地部分本應係覆土而應由建商回填土方至一樓底板,然建商當初興建時並未以土方填滿致產生此空間,故自整體建物結構觀之,系爭建物應屬被告所有建物所在大樓共同之基礎結構。綜上,系爭建物應非被告之專有部分。又由廣陽世家晶華區社區之管理公約觀之,並未就系爭建物為被告之「約定專用部分」乙節為載明(本院卷一第309頁),是難認系爭建物屬被告之「約定專用部分」,故應屬共用部分。
⒉被告雖抗辯當初係由訴外人廣陽建設公司將系爭建物當作車
庫點交與被告使用云云,然由被告與訴外人廣陽建設公司之房地買賣預定契約書觀之,「第二條房屋標示:前條地號土地,乙方所興建之『廣陽世家』雅仕特區H2棟壹樓面積約參伍點參肆坪,其中包括私有面積及公共設施面積(包括:室內、平台、陽台、當層樓電梯間、花台、雨庇、露台、門廳、川堂走道、屋頂突出物及水箱、地下室之台電配電廠、發電機室、蓄水池、管理員室、屋頂及地下室樓梯間、停車位、遊憩室及其他應分攤之一切共同使用部分之持分面積在內)。公共設施面積持分依政府規定係登記於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內,不另發給所有權狀。」「第三條:汽車停車位買賣標示:本戶使用停車位為編號第11號及第10號車位」、「第十條本戶以外權屬:一、甲方對於本社區之公共設施及裝備,有共同使用及維護之權利義務。各戶前後庭園之圍牆由乙方統一施工圍築(甲方不得擅自圍籬),該圍牆內之土地歸該戶管理使用,其餘一樓空地包括一切出入走道及公共設施均歸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管理使用。」(本院卷二第8-9頁),是系爭建物並非被告購買之標的,且就系爭建物使用權之歸屬,亦未於前開房地買賣預定合約書中有所約定,是就系爭建物部分尚難認有何分管契約之存在。而被告亦不得執其與訴外人廣陽建設公司之約定對抗其餘區分所有權人,是難認被告對於系爭建物有何合法單獨使用之權源。
㈡如被告為無權使用系爭建物,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
利損害金或賠償金與原告?如為肯定,數額應為若干?⒈按系爭建物係坐落於廣陽世家晶華區社區內,該廣陽世家晶
華區之使用執照為84使字第319號,而前開使用執照之門牌號碼共有40戶,是系爭建物應為廣陽世家晶華區社區內40戶之共用部分。又廣陽世家晶華區、廣陽世家向榮區為下區、上區之地緣關係,有2張使用執照,雖分別向台北市政府報備成立2個管理委員會即「廣陽世家晶華區管理委員會」、「廣陽世家向榮區管理委員會」,然於報備成立後,均維持單一管理委員會統籌運作管理。惟廣陽世家晶華區管理委員會於95年12月23日起開始正式運作,於96年1月1日起與廣陽世家向榮區管理委員會尋求以合作共治方式處理兩社區公共事務,於96年4月25日決議終止與廣陽世家向榮區管理委員會合作關係,並且雙方管委會組成財產清算小組,進行決算剩餘財產,迄今仍在清算財產中。是在95年12月31日前,系爭建物仍為原告所統籌管理,惟於96年1月1日以後,廣陽世家晶華區管理委員會既開始獨立運作,而系爭建物又位於晶華區內,是96年1月1日以後系爭建物即應屬廣陽世家晶華區管理委員會管理,是原告僅得就95年12月31日前被告無權使用系爭建物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或賠償金為主張。惟因「廣陽世家晶華區管理委員會」與「廣陽世家向榮區管理委員會」之財產尚在清算中,就此部分自得嗣後再由兩管委會予以結算,附此敘明。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除另有約定外,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如有違反者,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甚明。再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難謂非不當得利。即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其逾越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所受超過之利益即為不當得利。本件被告就系爭共用建物,未徵得廣陽世家晶華區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之同意,即將系爭共用建物占為己用,顯已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自屬不當得利。次按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之規定,係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參以同法第36條第2款、第11款對其職務所為之規定,足見管理委員會之職權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並包括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再參諸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之規定,是原告就本件被告逾越應有部分範圍使用系爭共用建物,自得提起訴訟為主張。本院審酌系爭建物位在中和街398巷,附近均為住宅區,交通尚稱便利,看不到商店,距離路口有公車站牌,有本院履勘筆錄1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12頁),且被告曾將系爭建物出租,租金每月為5,000元,而系爭建物為廣陽世家晶華區40戶之共用部分,是被告占有系爭建物所受超過其應有部分之利益應以每月4,875元計算為相當(計算式如下:5,000×39/40=4,875)。而原告係於94年8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因被告係於94年8月15日始收到起訴狀繕本,是原告主張往前回溯5年即自89年8月16日起計算不當得利,應屬有據。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89年8月16日起至95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損害金為373,016元(計算式如下:①89年8月16日起至95年12月15日止,共6年4月即76個月,4,875×76=370,500;②95年12月16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共16日,4,875×16/31=2,516;③370,500+2,516=373,016)。從而,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3,016元及自96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僅係督促法院為注意,自無庸予以准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9,012元(第一審裁判費4,
312元、測量費4,700元),應由被告負擔10分之9即8,11
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書記官黃王雅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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