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2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17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4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另補充「甲○○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服用酒類不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四八八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嗣因未履行應遵守事項,經同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基交簡字第三0三號判決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詎猶未思警惕」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爰審酌被告甲○○明知上情,前於九十五年間因酒後駕車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竟未思警惕,復再於服用酒類,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其既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公眾行之安全,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幼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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