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親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親字第11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 律師被告丙○○兼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丙○○非原告甲○○自被告丁○○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丁○○於民國89年8月11日結婚,嗣於96年4月12日經法院判決准予離婚,同年5月21日確定。
雖原告於離婚前之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丙○○(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依民法第1062條、第1063條之規定,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丁○○所生,惟兩造離婚前早於93年間已因夫妻感情破裂等因素,而無夫妻之實,實則被告丙○○並非原告與與被告丁○○所生,爰依民法第1062條、第1063條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並聲明:確認被告丙○○非原告甲○○自被告丁○○受胎所生之婚生子。提出戶籍 謄本 、屏東基督教醫院所開具之DNA親子血緣關係諮詢報告單及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所開具之出生證開各1份為證。
二、被告陳稱: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意見,對於屏東基督教醫院之親子血緣關係諮詢報告單亦無意見。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丁○○於89年8月11日結婚,嗣於96年4月12日離婚,雖原告於離婚前之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丙○○,依法推定為原告甲○○與被告丁○○所生。惟實際上被告丙○○係原告甲○○與訴外人乙○○所生之子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屏東基督教醫院所開具之DNA親子血緣關係諮詢報告單及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所開具之出生證開各1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所提出之屏東基督教醫院DNA親子血緣關係諮詢報告單均不爭執,而據原告提出之屏東基督教醫院所開具之DNA親子血緣關係諮詢報告單所示:丙○○與乙○○(即訴外人)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矛盾,存在血緣關係之機率為99.9999%。被告丙○○與訴外人乙○○既有高達99.9999%之機率具有血緣關係,自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丁○○受胎所生,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自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302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丁○○於89年8月11日結婚,嗣於96年4月12日離婚,雖原告於離婚前之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丙○○,依法推定為原告甲○○與被告丁○○所生。惟參以前開屏東基督教醫院所開具之DNA親子血緣關係諮詢報告單,被告丙○○與訴外人乙○○具有父女血緣關係,被告丙○○實非原告自被告丁○○受胎所生。從而,原告於被告丙○○出生(即
96年1月11日)後1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錫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書記官王波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