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19號上訴人乙○○
樓被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庸三 訴訟代理人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簡字第16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後已變更為李庸三,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95至99頁)。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伊執 有上訴人簽發,經訴外人都都行有限公司(下稱「都都行」)背書,發票日均為民國95年7月31日,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萬2,500元及5萬8,500元,付款人均為陽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票號分別為AC0000000號及AC0000000號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及第133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1千元及自95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伊為都都行旗下普洛汐止髮型店負責人。系爭支票帳戶係都都行董事長 蔡清池 之特助 洪佩楓 帶其前往開戶申請,支票簿、印章於開戶後均由洪佩楓管理。開戶時僅約定授權蔡清池簽發支票以支付房租、貨款、水電費之用。故系爭支票應係蔡清池或洪佩楓逾越授權範圍擅自蓋用伊印章所簽發,以向被上訴人貼現之用,而屬偽造之票據,伊無庸負發票人責任。縱伊須負發票人責任,惟因被上訴人係經由都都行委任取款背書而取得系爭支票,應非執票人,自不得向伊請求給付票款。又縱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然因都都行持系爭支票向其借款,其未就都都行為授信審查,取得系爭支票有重大過失,自無從請求伊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屆期提示均遭退票。
㈡上訴人確有開立系爭支票存款帳戶,系爭支票上之印文均為真正。
㈢汐止普洛美髮店於92年2月10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上訴人
。嗣上訴人於92年5月25日將之讓渡與第三人 吳東漢 經營,復於93年2月10日自第三人 吳振義 處受讓,再於93年12月17日將之讓渡與第三人 潘思翎 經營。
㈣系爭支票為蔡清池逾越上訴人授權範圍所簽發。
六、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票據關係如數給付票款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96年5月21日準備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㈡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是否有重大過失,而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㈢上訴人得否以系爭支票不在其授權蔡清池簽發之範圍內為理由對抗被上訴人?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
1.按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此規定於支票亦準用之。票據法第40條第1項、第
1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劃平線支票之執票人,如非金融業者,應將該項支票存入其在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票據法第139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經查,系爭支票背面蓋有都都行及其負責人之印文,並於提示人存款帳號欄內載有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本院卷第45至46頁,下稱「系爭帳戶」),則該背書究係委任取款背書或權利讓與背書,即有究明之必要。佐以卷附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帳戶存摺影本(本院卷第55-1頁),戶名即為被上訴人,僅於其後括號載明「都都行放款對轉戶」,是已難認都都行於系爭支票背面記載系爭帳戶帳號即係表明委任取款背書之目的。復參諸都都行與被上訴人簽訂之應收票據週轉金借款契約第2條第2款、第3款分別約定,都都行應出具經被上訴人認可之應收票據「轉讓」與被上訴人以為清償借款之方法;且應收票據到期,由被上訴人逕行提兌,暫存系爭帳戶,都都行並同意借款到期時,被上訴人得隨時轉帳抵償該借款本息(本院卷第42頁背面);另被上訴人所製作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之應收票據明細表(本院卷第43至44頁),其上亦載有「本表所列應收票據轉讓與貴行為上記借款戶(都都行)向貴行所負債務之清償方法」等情,並經都都行蓋章確認等節以觀,更足認都都行有將系爭支票轉讓予被上訴人之意。且都都行既於系爭支票背面蓋用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文,復有將系爭支票讓與予被上訴人之意,是都都行上開於系爭支票所為之背書,應為權利讓與之背書而非委任取款背書,甚為明確。準此以察,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一節,堪予認定。
2.財政部64年10月9日臺財錢字第20329號函釋略以:支票係支付工具而非信用憑證,故遠期支票應非屬銀行法第12條第3款所規定之擔保等語(財政部85年7月8日臺財融字第85529434號函釋、85年9月3日臺財融字第85540332號函釋意旨亦同,分見本院卷第34、87至88頁)。係針對借款人提出之應收支票是否屬於銀行法第12條第3款規定之「擔保」所為之闡釋,與被上訴人有無經由都都行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支票權利無關。又財政部金融局85年12月
4日臺融局㈠字第85553852號函釋雖以:金融機構辦理墊付國內票款,要求申請人開立備償專戶,將來票款收兌後直接存入該備償專戶,此時就票據關係而言,銀行係代為提示,支票並未轉讓予銀行,若票據到期提示遭退票,銀行原則上無法以票據權利人之地位對發票人索賠等節(本院卷第89頁)。惟查,財政部金融局並未審酌上開卷證資料,僅以銀行將借款人所交付之客票存入備償專戶之事實,即遽予認定客票未經借款人轉讓予銀行,已嫌率斷,洵不足採。況財政部金融局職司國內金融機構之監理及金融秩序之維護,為避免銀行過度授信,造成呆帳過高,致影響銀行體質,甚至引發金融風暴,為遂行其行政管理措施所為之函釋,縱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16號解釋意旨,本院亦不受其拘束。至於本院76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更僅係就該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並不具有拘束其他事件或當事人之一般法規範效力,對於本件自亦無拘束力。上訴人依上開行政機關函釋及個案判決意旨,辯稱被上訴人非系爭支票之真正執票人一節,不足採信。
㈡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並無重大過失,而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1.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原始取得票據所有權之情形,且係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587號判例、52年臺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支票係蔡清池逾越上訴人授權而簽發,經都都行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已如上五之㈣及六之㈠所述。姑不論都都行是否無權處分系爭支票,惟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經都都行背書轉讓而取得之系爭支票,未盡授信審查義務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
2.況依上訴人所指銀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第12條規定,週轉資金貸款如有徵提授信戶交易之票據作為備償來源者,應注意該票據與授信戶經營之業務有無關聯,凡金額較鉅,或發票人集中,或屬其關係企業所提供者,應特別注意其風險集中情形,審慎辦理等情(本院卷第78頁),要係就特殊情形請銀行審慎辦理授信。而都都行所提出之系爭支票金額皆為未逾10萬元之小額支票,是否有上述準則所述之注意義務,更非無疑。且上開授信審查準則之目的,係要求銀行遵循俾以決定是否授信放款予借款戶及放款額度若干,而非用以加重銀行取得性質上乃無因證券及文義證券之支票所應負之注意義務,或要求銀行確認借款戶就其交付之支票有無處分權。故被上訴人縱未盡授信審查之責,除應承擔其借款債權無法受償之不利益外,尚難認其取得系爭支票乃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有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惡意或重大過失,而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等節,亦不足採。
㈢上訴人不得以系爭支票不在其授權蔡清池簽發之範圍內為理由對抗被上訴人:
1.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係文義證券(票據法第5條、第6條),在票據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無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即本此義。同條第2項所載,越權代理與上述無權代理規定於同一條文,當然仍係指代理人簽署自己之名義者而言。若本人將名章交與代理人,而代理人越權將本人名章蓋於票據者,自無本條之適用。如謂未露名之代理人須負票據之責任,必將失去票據之要旨,故票據僅蓋本人名義之圖章者,不能依票據法第10條命未露名義之代理人負票據之責任。至本人應否負責,應依本條以外之其他民事法規法理解決之,例如有票據法第14條、民法第107條情形者,應依各該條之規定處理(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326號判例、51年度第3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㈡參照)。亦即如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逕以本人名義簽發票據,應適用民法第107條之規定,本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無過失之執票人,而就代理人權限外之部分,自須負票據上之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901號判決參照)。是本人將已蓋妥印章之空白本票交與代理人,授權其代填金額以辦理借款手續,則縱使曾限制其填寫之金額,但此項代理權之限制,本人如未據舉證證明,為執票人所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依民法第107條之規定,自無從對抗善意之執票人,從而代理人逾越權限,多填票面金額,雖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亦屬對本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別一法律問題,本人自不得執是而免除其發票人應付票款之責任(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3529號判例參照)。
2.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執票人,其上發票人欄蓋有上訴人之印文,該印文確為上訴人開設支票存款帳戶所留存之印鑑,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五之㈡所述。參以上訴人亦自認確有將支票簿及印鑑章交予蔡清池,授權蔡清池簽發支票用以支付汐止普洛美髮店之水電費、租金及貨款。足認上訴人確有授權蔡清池於一定範圍內簽發其名義之支票。至於系爭支票係蔡清池於上訴人將汐止普洛美髮店讓渡與第三人經營後,逾越上訴人授權範圍以上訴人名義所簽發,雖如上五之㈢、㈣所述。惟因上訴人已授權蔡清池簽發其名義之支票,僅就其使用權限加以限制,是蔡清池越權簽發系爭支票,自與完全未經授權擅自簽發系爭支票之偽造行為有間,雖可能涉犯刑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惟上訴人仍不能執此而免除其發票人應負票款之責任。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係蔡清池所偽造,乃絕對抗辯事由,得對抗一切執票人等節,自無足採。至於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309號判例之基礎事實,乃係第三人「竊取」本人之印章及支票簿,並據以偽造本人名義之支票,與本件蔡清池持有上訴人之印章,係經上訴人「親自交付」,並「授權」代為發票行為有所不同,自無援用該判例之餘地,附此敘明。
3.上訴人既授權蔡清池簽發支票,雖就其權限有所限制,惟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就此授權之限制,自不得對抗善意且無過失之執票人。而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支票係蔡清池逾越其授權範圍所簽發而故予收受,即應依系爭支票之文義負發票人責任。上訴人亦不得以系爭支票不在其授權蔡清池簽發之範圍內為理由,據以對抗被上訴人。
㈣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85條第1項、第144條、第133條分別規定甚明。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名義所簽發,經都都行背書轉讓之系爭支票,並無惡意或重大過失,而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且上訴人亦不得以系爭支票不在其授權蔡清池簽發之範圍內為理由對抗被上訴人,均如上述。被上訴人經屆期提示不獲付款,自得請求上訴人依系爭支票文義給付票款。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14萬1千元及自提示日即95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25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陳玉曆法官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書記官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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