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9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1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96年度易字第1276號),經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犯罪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尚有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且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一致,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
95年7月1日起施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準據法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綜合比較刑法修法關於本案適用之相關規定,詳如附表所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際,當眾施以辱罵,犯行影響公權力之執行非輕,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於本院準備期日當庭向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驗貨課股長 鍾政忠 道歉,堪認具有悔意,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之罪,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雖本院對被告另為緩刑之宣告(詳如後述),依上開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此係指本條例施行前已在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依該條項規定,擬制視為已依有關規定減其宣告刑;倘應減刑之犯罪,於本條例施行後始經裁判宣告緩刑者,仍應於判決中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併為緩刑之宣告(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點)。而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始於本判決對被告宣告緩刑,參酌上開說明,自仍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依該條例第9條規定,就所犯之罪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易刑處分無須如附表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五、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均向本院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罪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捐款新臺幣3萬元予中華民國紅十字會臺灣省臺北縣支會,有被告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含匯款收據)影本在卷可稽,顯見其知所悛悔,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等一切情狀,認所宣告之刑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被告與檢察官之請求尚稱允妥,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宣告之規定,雖於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然因緩刑之條件並非針對行為而設,而係著重「裁判時」是否合於緩刑之要件,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無需與其他與罪刑有關之修正條文綜合比較,併此敘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判決均不得上訴。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公然侮辱告訴人鍾政忠,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鍾政忠於本院準備期日當庭表明並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
96年8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撤回告訴狀1紙存卷供參,揆諸上開說明,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侮辱公務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本件不得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編號│新法規定│舊法規定│個別比較結果│理由及根據│├──┼───────────┼───────────┼──────┼─────────┤│一│第140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1.新法第33條第5款│││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同左│第1項條文本│規定罰金刑為新臺│││,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身未作修正│幣1,000元以上,│││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以百元計算之,新│││,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法施行後,應依新│││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第33條第5款│第33條第5款│舊法第33條第│於行為人之法律。│││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罰金:1元以上。│5款│2.刑法第140條第1│││上,以百元計算之。│││項之罰金刑,依舊││││││法之規定,為銀元│││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刑法施行法第│1,000元即新臺幣│││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1條│1條之1│3,000元以下罰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而依新法之規定│││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上開法條之罰金│││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二倍至十倍。但法律依一││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且因非屬72年6│││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月26日至94年1月│││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7日新增或修正之│││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高為三十倍,故新│││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法之罰金刑為新臺│││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幣3,000元以下罰│││數額提高為三倍。│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金,二者之最高罰││││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金數額相同,但最││││。││低數額則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亦││││││即新法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3.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⒈參照││││││。││││││4.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臺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此增訂之規定││││││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之情形,當無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關於法定罰金刑提││││││高倍數,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併予敘明。│├──┼───────────┴───────────┴──────┴─────────┤│綜合│綜合上述各條文個別修正比較之結果,除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對被告無有利、不利之││比較│比較適用,且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直接適用外,其餘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舊法相關規定論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