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4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4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六六六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三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八二一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晚間九時許,在台北市○○○路○○○號地下一樓快樂谷舞廳內,趁甲○○如廁之際,徒手翻動甲○○置於座位上之皮包,竊取其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晚間六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趁被害人丙○○人不注意時,私行開啟被害人所有之計程車(車號:00–843)車門,竊取被害人計程車執業登記證後逃逸。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原審固不諱言右揭時地自被害人甲○○處取得二萬元乙情,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係被害人將錢交給伊保管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迭於警訊及偵查時指訴綦詳,另就被害人為何交付二萬元之原因,被告於警訊時供稱:「是甲○○借給我,並交給我的,因為我上樓與朋友聊天,她誤以我離去,才告我竊盜」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反面),嗣於原審拘提到案時先稱:「當日與甲○○相約在亞士都飯店見面,甲○○因虧空公司款項,擬向伊借十萬元,因伊沒錢,遂向甲○○稱可以向伊母親借錢,並要甲○○交付身上現有之二萬元現金,以便向伊母親借錢,嗣雙方相偕至快樂谷舞廳跳舞,伊去上廁所,回來就找不到甲○○了」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四頁),嗣改稱:「當日雙方先吃飯,後來再去跳舞,因為人多,甲○○就把錢先寄放伊處,甲○○去廁所後,伊遇見朋友 陳進文 ,遂至舞廳門口聊天,嗣回到舞廳就找不到甲○○,亦無法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七頁背),先後供述歧異,是否屬實,尚有可疑;復依社會一般通念,若如被告所稱甲○○原先要向被告借十萬元(見原審卷第六十四頁),何以伊去廁所,還要將二萬元寄放於被告身上,二萬元僅係二十張千元紙鈔,容易攜帶,有必要於上廁所將其寄於他人,顯有疑問,且甲○○當時又缺錢,二萬元亦非小數目,何以特別在缺錢時,會將錢寄放在別人那裡,是故被告所稱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容難採信。又倘被告既供稱當時係在舞廳門口與人聊天屬實,被害人如欲先行自舞廳離去,被告豈有不知之理,是故被告之供詞,前後相互齟齬,參以被告亦不諱言自被害人處取得之二萬元已拿去支應房租花用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四頁背),顯見其有不法所有意圖至為明確,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另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晚間六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營業用小客車職業登記證乙枚一節,雖於原審中仍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本件與伊無關等語。惟查:被害人丙○○警訊供稱:「他是我不太熟的朋友,與我相約談事情,趁我不注意時,取走我的計程車執業登記證後,便不知去向,當時我的車門未上鎖,停在系爭車行前,被告就自行開啟車門取走」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三一號卷第五頁背),並經員警提示口卡指認及其放大影像照片無誤(同上卷第六頁背、十一頁),復被害人供稱:「(你有無親眼目睹乙○○竊取你的執業登記證?)我有親眼目睹乙○○竊取執業登記證。(親眼目睹為何當時不加以制止?)因原本我駕駛計程車帶乙○○外出,返○○○鄉○○路○段○○○號前,我停車後下車返回公司內,發現乙○○未下車跟我進入公司內,即轉頭看乙○○在車內作什麼,即發現乙○○左手拿著執業登記證,準備搭計程車離去,而來不及制止」(見同上卷第九頁),足徵被告之竊行歷歷,且被害人丙○○進一步供稱:「聽其他計程車行的老闆說,被告以同樣手法行竊不少同行的執業登記證」,並詳細指明被告之特徵(臉部及手部局部燒傷)及有麻藥前科,且與常在台北縣、蘆洲及三重一帶活動等語(見同上卷六頁背),指證歷歷,核與被告臉部與手部之特徵相符,且參被害人丙○○人與被告素無間隙,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判斷,並無誣攀之理,加上案發當時,係趁被害人不注意而取走,而不知去向,並參酌被告於原審陳稱:「我以後文書,請送台北市○○路○○○號之十五二樓,我只會住在該處,不會隨便遷移,文書不用再送達其他地址」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四頁),然本院屢次傳喚均不到庭,顯有畏罪之虞,證人丙○○在警訊之指證歷歷,足以作為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公訴人執此上訴為有理由,原審遽認被害人之在警局之陳述,係屬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予審究,其認事用法,容有未洽。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連續竊取他人之動產,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先後兩次犯行,時間緊密,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以連續犯之一罪論處。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併辦移送之部分,與原審論罪部分,為連續犯,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依法論科,原非無見,但查被告竊取丙○○之營業登記證亦應成立犯罪,為連續竊盜,原審就併案部分,認不成立犯罪,自有未洽,被告上訴空言指摘,固無足取,惟公訴人就併案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仍矯飾卸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伍月,以資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處六月以下之宣告因...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規定,爰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每日叁佰元折算壹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王振興法官蔡光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才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附本案論罪科法條:
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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