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小字第77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小字第772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告 宋偉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參照。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4,572元,嗣於言詞辯論程序,因零件計算折舊,變更請求金額為72,505元,核其所為聲明之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8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臺南市新化區永華一街停車場旁,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第三人 潘品辰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乙車因而受損。查受損之乙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內,經被保險人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原告查證屬實後已賠付必要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74,572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2,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上開賠付金額,同意就零件部分計算折舊,故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72,505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我當時開出去要去加油,感覺好像有撞到又好像沒撞到,我也不是很確定,因為一直很不放心,所以有注意停車場的情況,我看到保車駕駛有把車子開出去,再把車子開回來,之後才報案,這樣就沒辦法證明是我造成的。

  又我確實有刮到他的車,我願意賠償,但是我對於對方提出修理的費用,認為有圖利第三者的可能,因為不是全部都是我造成的等語。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故發生之經過,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修復照片等資料為據,核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檢送系爭事故相關資料相符。雖被告辯稱:…感覺好像有撞到又好像沒撞到,我也不是很確定。但本院詢問在警察局不是有看監視錄影畫面嗎?被告始答稱:我確實有刮到他的車,我願意賠償等語,顯不爭執其有行車疏失,並導致乙車受損之事實。則本件交通事故,乙車係靜止停放路邊,被告駕駛甲車,於左轉時不慎碰撞乙車,顯然僅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乙車駕駛人則無疏失可言,被告對於乙車所受損害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應足認定。   

 ㈢查乙車經修復共計支出修復費用74,572元,並已由原告理賠予被保險人乙節,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右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修復廠估價單、結帳工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憑。雖被告表示僅同意賠償17,000元,辯稱:保車駕駛有把車子開出去,再把車子開回來,之後才報案,質疑車損是否全部為其所造成云云。但本院核對估價單記載之修復項目,核與警局檢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中乙車車損部位相符,可認修復部位為本件事故所造成,費用亦無不合理之處,被告空言臆測之詞,並非可採。  

 ㈣再查,乙車為西元2021年10月出廠,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僅3個月,經本院提示零件之折舊自動試算表,原告無意見,並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72,505元,可認本件請求之金額為正當。從而,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暨依同法第439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柯于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