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小字第6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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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小字第644號

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黃信豪 律師

被告 林國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即被告配偶甲○○在民國94年10月間向訴外人芳林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圖書商品,並辦理分期付款,約定分36期,每期新臺幣(下同)1,750元。甲○○之後未依約定付款,尚欠59,500元未給付。原告受讓對甲○○上開債權,經催繳後,均未給付。上開債務屬於子女教育費所生債務,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2項規定,夫妻應連帶清償。因此,依照民法第1003條之1、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500元,及自95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所謂家庭生活費用,係指維繫家庭成員生活而支出符合其身分地位所需之一切費用,舉凡購買食品、衣物、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費、交通費及教育費用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甲○○為夫妻,甲○○為雙方子女購買圖書分期付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聲明所示款項,該債務屬於子女教育費所生債務,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應與甲○○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固提出債權憑證、芳林國際行銷(股)公司訂貨單、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及帳務明細等件為證。但查,原告提出之芳林國際行銷(股)公司訂貨單,僅知悉購買商品為圖書,確實商品項目以商品代號記載,難以知悉買受之圖書係供其個人閱讀,或為教育二名子女所需之圖書。且由甲○○於訂購單記載二名子女為92、93年間出生,並於業務記事特記載「送時請小心勿讓家人知道…」等內容,以甲○○於94年間購買系爭圖書時,二名子女僅1、2歲之幼兒,應未識字而無閱讀能力,依社會生活經驗,總價金高達65,280元之圖書難認係1、2歲幼童教育之所需,或為維繫家庭成員生活而支出符合其身分地位所需之家庭生活費用,甲○○顯然亦知悉購買高額圖書難為家人接受,特為上開之記載。是本件甲○○購買高額圖書之行為,顯未徵得家人同意,而為其個人消費行為,應足認定。

 ㈢綜上調查,被告之配偶甲○○雖有購買本件高額之圖書商品,但圖書商品實際內容不明。且縱其購買之圖書與二名子女教育有關,但以二名子女之年齡及被告之家庭狀況,難認本件高額之圖書費用為幼齡兒童教育所需或維繫家庭成員生活而支出符合其身分地位所需之家庭生活費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03條之1、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500元,及自95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裁判費1,0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78條、第436之19,判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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