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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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96號
原告 王貞惠
訴訟代理人 柯佾婷 律師
被告祭祀公業 劉會
特別代理人 林瑞成 律師
被告祭祀公業 劉本
特別代理人 劉茂成
被告祭祀公業 劉井
祭祀公業 劉謙光
上二祭祀公業
特別代理人 劉瑞文
上二祭祀公業
訴訟代理人 劉瑞堂
被告 陳美鳳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志原
被告 林淑卿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蔡木發
被告 劉福基
袁 劉美莉
劉薇 如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劉瑞堂
被告 王綉惠
兼上十四人
訴訟代理人 林天進
告知訴訟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面積206.37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5.33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原告與被告劉福基、林天進、劉基勝、王田月葉、袁劉美莉、蔡金環、蔡武福、蔡杰廷、蔡瑞城、許麗真、蔡佲村、 劉薇如 、王綉惠、王義雄、王鈺龍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16.15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林志原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6.25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林志能、林志原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16.38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陳美鳳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16.05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林沛蓉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16.23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蔡木發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16.32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林淑卿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53.66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劉福基、劉基勝、袁劉美莉、劉薇如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兩造間應互為補償之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祭祀公業劉本、劉福基、林天進、劉基勝、王田月葉、袁劉美莉、蔡金環、蔡武福、蔡杰廷、蔡瑞城、許麗真、蔡佲村、王綉惠、王義雄、王鈺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共有人分散各地難以聯繫,因此無法完成協議分割,故請求准予判決分割。
㈡原告與部分被告持有之新水段80地號土地,原本是緊鄰道路,後來因為變更都市○○○○○地○○○○○○段00○00地號土地,而無法指定建築線,因此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其餘被告也希望能夠分割取得屋前土地。爰依法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如聲明所示。
㈢聲明:請求判決將坐落於臺南新水段66地號分割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7月10日法囑土地字第291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及兩造應提供補償及受補償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祭祀公業劉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劉福基、林天進、劉基勝、王田月葉、袁劉美莉、蔡金環、蔡武福、蔡杰廷、蔡瑞城、許麗真、蔡佲村、王綉惠、王義雄、王鈺龍未於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到庭,然曾到庭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㈢被告祭祀公業劉會、祭祀公業劉井、祭祀公業劉謙光、林沛蓉、陳美鳳、林志能、林志原、蔡木發、劉薇如、林淑卿於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到庭表示:同意系爭土地分割後按鑑定結果找補。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823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自應有部分如附表所載,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圖在卷可參。又經本院詢問,到庭兩造均表示就系爭土地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嗣因共有人即被告祭祀公業劉會、祭祀公業劉井、祭祀公業劉本、祭祀公業劉謙光,或查無管理人或原登記管理人過世後,未選任新任管理人,顯有難以協議分割之情狀,是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查系爭土地共有人多達26人,目前土地使用現況為現場店家之騎樓或屋前空地,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現場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考。原告起訴時即主張,系爭土地坐落原告與被告劉福基、林天進、劉基勝、王田月葉、袁劉美莉、蔡金環、蔡武福、蔡杰廷、蔡瑞城、許麗真、蔡佲村、劉薇如、王綉惠、王義雄、王鈺龍共有之鄰地同段80地號前方,另被告林沛蓉、陳美鳳、林志能、林志原、劉福基、劉基勝、袁劉美莉、蔡木發、劉薇如、林淑卿亦具狀陳報系爭土地為坐落其等房屋前空地,準此,除被告祭祀公業劉會、祭祀公業劉井、祭祀公業劉本、祭祀公業劉謙光外,系爭土地為其餘共有人房屋、土地前方之空地,請求將系爭土地坐落其房屋、土地前部分分歸其所有,使房屋、土地前方能有通道,增進不動產經濟、利用價值,與民法分割共有物之規範目的相符。復參酌被告祭祀公業劉會、祭祀公業劉本、祭祀公業劉謙光之特別代理人到庭表示,同意系爭土地分割後依鑑定結果受補償。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現況、共有人之意願,及土地之經濟效用等,認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並以合理價金補償其餘共有人,應屬公允適當,爰准予分割如主文第1項。
㈢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上開分割方法,由部分共有人分割取得系爭土地,被告祭祀公業劉會、祭祀公業劉井、祭祀公業劉本、祭祀公業劉謙光均未受分配,依據上開規定受有分割後土地之共有人自應以合理價金補償被告祭祀公業劉會、祭祀公業劉井、祭祀公業劉本、祭祀公業劉謙光等。經本院訊問,到庭兩造均同意由本院依職權囑託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而依郭厚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檢送之估價報告書,兩造應補償予被告祭祀公業劉會、祭祀公業劉井、祭祀公業劉本、祭祀公業劉謙光之金額如附表「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經本院提示及告知估價報告書內容,原告未為反對之意思,到庭之被告無意見。本院認上開鑑定結果,係專業估價師比較周遭不動產最近交易情狀,且兼顧收益法,依權重比例各50%,決定土地最適價格,亦為多數共有人所能接受,應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分割方式則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應補償予被告祭祀公業劉會、祭祀公業劉井、祭祀公業劉本、祭祀公業劉謙光等之金額如附表「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五、再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此有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3款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他項利部有抵押權登記,設定義務人為被告林淑卿、 王田玉葉 及 林順發 ,抵押權人則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為訴訟之告知,並檢附起訴狀等相關訴訟文件,玉山銀行經辦人員來電告知債權已清償,並取回他項權利證明,無參加訴訟必要,其餘抵押權人則未具狀參加訴訟或陳述意見,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共有物分割效力應及於抵押權人,分割後其權利得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林淑卿、王田玉葉所分得之部分,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等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是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之權利範圍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柯于婷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訴訟
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王貞惠
330/48,000
2
祭祀公業劉會
1/6
3
祭祀公業劉井
1/6
4
祭祀公業劉本
1/6
5
祭祀公業劉謙光
1/6
6
林沛蓉
1,245/48,000
7
陳美鳳
1,269/48,000
8
林志能
631/48,000
9
林志原
631/48,000
10
劉福基
658/48,000
11
林天進
1,152/48,000
12
劉基勝
513/48,000
13
王田月葉
1,018/48,000
14
袁劉美莉
658/48,000
15
蔡金環
145/48,000
16
蔡武福
510/48,000
17
蔡杰廷
581/96,000
18
蔡瑞城
581/96,000
19
許麗真
1,018/48,000
20
蔡木發
2,509/48,000
21
蔡佲村
218/48,000
22
劉薇如
659/48,000
23
林淑卿
1,265/48,000
24
王綉惠
330/48,000
25
王義雄
330/48,000
26
王鈺龍
330/48,000
附表二:各共有人應互為找補之金額(新臺幣)
應受補
應找付
祭祀公業劉會
祭祀公業劉井
祭祀公業劉本
祭祀公業劉謙光
合計
陳美鳳
266,622元
266,622元
266,623元
266,623元
1,066,490元
林志能
132,085元
132,084元
132,084元
132,084元
528,337元
林志原
532,528元
532,528元
532,527元
532,527元
2,130,110元
劉福基
423,691元
423,691元
423,690元
423,690元
1,694,762元
林天進
64,117元
64,117元
64,118元
64,118元
256,470元
劉基勝
330,324元
330,324元
330,324元
330,324元
1,321,296元
王田月葉
56,660元
56,660元
56,659元
56,659元
226,638元
袁劉美莉
423,690元
423,690元
423,691元
423,691元
1,694,762元
蔡金環
8,070元
8,071元
8,070元
8,070元
32,281元
蔡武福
28,385元
28,385元
28,386元
28,386元
113,542元
蔡杰廷
16,169元
16,169元
16,168元
16,168元
64,674元
蔡瑞城
16,168元
16,168元
16,169元
16,169元
64,674元
許麗真
56,660元
56,660元
56,659元
56,659元
226,638元
蔡木發
126,568元
126,568元
126,568元
126,568元
506,272元
蔡佲村
12,133元
12,133元
12,134元
12,134元
48,534元
劉薇如
424,335元
424,335元
424,334元
424,334元
1,697,338元
林淑卿
265,575元
265,575元
265,575元
265,574元
1,062,299元
王綉惠
18,367元
18,367元
18,367元
18,367元
73,468元
王義雄
18,367元
18,367元
18,367元
18,367元
73,468元
王鈺龍
18,367元
18,367元
18,367元
18,367元
73,468元
王貞惠
18,367元
18,367元
18,367元
18,367元
73,468元
林沛蓉
261,078元
261,078元
261,079元
261,080元
1,044,315元
合計
3,518,326元
3,518,326元
3,518,326元
3,518,326元
14,073,30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