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416號抗告人福聚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賽芬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應依同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此為必要之程式。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此項程式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再抗告程式有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未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再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3年12月18日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應徵裁判費1千元,未據再抗告人繳納,且再抗告人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茲限該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繳納裁判費,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再抗告,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湯千慧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書記官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