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國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國字第67號抗告人即原告 魏高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被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 張競文 、邱璿如、 范明達 等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以「民事聲明異議狀」對本院同年月17日所為之裁定,表示不服之意,核其意旨,應係對本院原裁定提起抗告請求救濟之意思。又抗告人雖併聲請法院迴避,但其聲請顯係意圖延滯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本院無庸停止訴訟程序。抗告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黃媚鵑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