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再微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再微字第1號再審原告 林義彬 再審被告 陳方晴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宜蘭簡易庭不服101年度宜小字第167號民事小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準用同法第496條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上訴或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亦規定甚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雙方即口頭達成同意由再審原告負責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部分予以回復原狀交還被再審被告之原則,是兩造業已達成和解協議。再審被告嗣因要求再審原告必須將非屬本件車禍受損之部分一併修繕遭拒,才片面將兩造所完成之和解契約予以廢棄,並報請警方以肇事逃逸方式處理且隨即提出民事求償訴訟,此根據警訊筆錄,再審被告係向警方陳稱兩造在現場已達成和解所以當時不需警方處理,因對方態度不好及有些地方不負責修理,所以又來報案云云,足認兩造當時確已達成和解協議,是再審被告嗣後藉故毀諾。故原判決對有利再審原告之證據棄而不審,擅自採信再審被告之陳述,實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而有悖證據法則。又根據原判決調閱之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已足以顯示系爭車輛停車方式已嚴重違反道路交通規定,則依因果關係立論,再審被告如無不當停車於妨礙車輛通行之道路,縱然再審原告有原判決指摘未忖度自己所駕車型較大的貨車可以安全通過之責,也不致於會擦撞到系爭車輛,故苟非再審被告違規在先,停車不當,否則不會遭再審原告駕車擦撞,依理應由再審被告負完全之肇事責任或主要責任才對,原判決卻認定再審原告應負8成責任,實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況依據證人 吳昌義 與再審被告或訴訟代理人於原審之陳述,足證再審被告將系爭車輛送修完成後於101年8月15日開口要錢賠償,原判決對於再審被告如此霸道行徑避而不談,又不審理前述證詞,足堪說明系爭車輛送修日期並非在101年8月16日至8月22日之間,故無以證明再審被告確實曾於101年8月16日至22日共計7日送修車輛而有搭乘計程車作為交通工具之事實,原判決卻恣意採信以任何人均可索取沒有記載搭車日期之計程車收據,據以推斷再審被告請求7日之修車期間交通費新臺幣(下同)2,450元應屬正當。且原判決既又認再審被告違規停車必須負20%責任,則再審原告何需完全給付修車期間之交通費用,是原審判決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3項規定、更違反同法第466條第6款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規定,爰依法提起再審,聲明請求原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依侵權行為之關係給付再審被告13,544元部分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均廢棄。再審被告在原審之訴駁回、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等語。
三、經查,再審被告起訴請求再審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宜蘭簡易庭以101年度宜小字第167號判決再審被告部分勝訴,再審原告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2年度小上字第4號以再審原告上訴無理由而判決駁回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可稽。是再審原告既已對原第一審判決上訴,並經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實體上之本案判決,依上揭規定,再審原告對第一審確定判決即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再者,再審原告所主張上開再審意旨,業經其以同一理由,於本院102年小上字第4號做為上訴理由提起上訴,且經第二審實體審認後認為無理由而判決上訴駁回一節,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屬實。故再審原告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顯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之規定亦有不符,自非適法。綜上論結,依前述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爰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蔡仁昭
法官鄧晴馨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書記官鄭蕉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