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財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72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肇事逃逸部分)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肇事逃逸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財福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應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王財福於民國103年5月26日中午1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檳城汽車旅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前方騎出欲左轉向南行駛至樹人路上,未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貿然起駛,適有 羅菊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由南向北行駛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羅菊珍受有右側第2至9肋骨骨折併血胸、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羅菊珍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王財福於肇事後,明知羅菊珍因車禍倒地已受有傷害,仍未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乘機車離去。嗣因羅菊珍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羅菊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財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證人羅菊珍於警偵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至11頁;偵卷第5至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3至20、23至29頁)在卷可佐,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卷第39頁),足認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施以救護,復未留在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又未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即逕行騎乘機車離去,不僅提昇告訴人傷害擴大之風險,復增加檢警調查肇事責任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犯罪所生危害重大,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事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3萬6000元完畢,告訴人並具狀表明不再追究,請對被告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8頁),堪認被告犯罪後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以本件被害人亦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同意予其自新機會,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諭知緩刑2年。惟考量被告因欠缺法紀觀念以致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緩刑宣告期間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另因本院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