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416號抗告人福聚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賽芬 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易美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931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相對人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應減縮為:抗告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相對人新臺幣叁億壹仟元,其中之新臺幣貳億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八七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主張抗告人尚積欠其票據款項新臺幣(下同)203,000,000元,惟該本票所擔保之未支付金額僅為200,000,000元,並非相對人所陳之上開金額,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2年6月20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310,000,000元,付款地在相對人公司事務所,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依相對人公告之新臺幣基準利率加碼年息3%計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3年6月24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03,000,000元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5.87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據。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要件並無不合,抗告人既為發票人,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至抗告人上開所陳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未支付金額僅為200,000,000元,並非相對人所陳之203,000,000元等情,縱係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揭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於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相對人於103年12月3日具狀表示抗告人積欠相對人200,000,000元未清償,且減縮請求金額為200,000,000元,核與抗告人所陳相符,爰將原裁定主文第1項部分減縮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湯千慧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書記官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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