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64號聲請人 吳婉茹吳婷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吳婉茹即吳婷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現積欠債務總金額為570,631元,前因不能清償債務,於民國103年6月間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雖最大債權銀行願給聲請人分180期、零利率之還款方案,然此尚不包含其他資產管理公司本金加計利息之債務,以致調解不成立。另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前2年內亦無任何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等情,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懇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曾於103年6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人遠
東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經遠東銀行提出分180期、零利率之還款方案,然此尚不包含其他資產公司本金加計利息之債務,以致於協商不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復經遠東銀行陳報無訛。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5月28日士院俊103司執意字第28906號執行命令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戶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7頁、第26頁至第29頁、第39頁至第43頁)。再者,聲請人稱其目前在 萊爾富 任職,每月薪資約為20,000元,每月領有租金補助及兒少補助分別為4,000元、1,900元,每年保單部分則領有1次1,000元之現金票;而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分擔額合計約19,000元(含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500元、房租5,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電話費500元、扶養費6,000元),此部分聲請人亦提出發票、房屋租賃契約書、帳單、學雜費繳費單等件影本為證,是本院衡以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其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尚屬合理,應可採信。
㈢承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扶養費及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信已難以清償前開所負570,631元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4年1月19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書記官莊川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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